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5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被告、檢察官
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同意並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並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貳零貳壹公克、驗餘重零點玖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如下:
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羅憲棟於本院108年8 月 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於107年11月17日晚間7時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自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我於107年11月18 日晚上8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收受持 有海洛因一包,其他就如起訴書所載內容,而扣案海洛因一 包,是我所有且我要拋棄等語甚明,有本院 108年8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1件附卷可憑。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再者,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被告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貳零貳 壹公克、驗餘重零點玖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 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01號
被 告 羅憲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憲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 毒偵字第1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 105 年1月4日起至107 年1月3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察官於 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撤 緩字第5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刑事案件復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乙案); 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另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文」之人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 0.9161克)而持有之。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日晚間 9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前開毒品,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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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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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憲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並│
│ │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 │
│ │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10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
│ │體編號:C0000000)、勘│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事實。 │
├──┼───────────┼────────────┤
│ 3 │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淨重0.9161克)及臺北榮│之事實。 │
│ │民總醫院108年 1月9日北│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正簡表各1份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9161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