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2號
KLDM,108,易,25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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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2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行




輔 佐 人 簡惠珍
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行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信行與告訴人郭簡漢(原名郭漢) 2 人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彼此間經常因新北市○○區○○路00 0 號土地發生爭執。被告為阻撓告訴人關閉前址土地出入口 之大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前址土地,趁告訴人修剪花木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出入口門上之鎖具。告訴人之後重 新安裝鎖具,被告仍基於同一犯意,於108 年2 月15日中午 12時許,在同一地點,亦趁告訴人修剪花木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出入口門上之鎖具。公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 被告自承有於第一次取走鎖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 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為其論據云云。參、被告辯解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依據約定,自108 年2 月1 日,告訴 人就無權進入該土地,其取走鎖頭,只為不讓告訴人鎖住大 門等語(108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 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 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



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 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 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 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 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 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 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 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 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 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 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 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 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 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 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 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 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 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何況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 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 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 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 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 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 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 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 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



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 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 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 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 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 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 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 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 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 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 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 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 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 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 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 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本院依下列之理由,認為被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 成竊盜罪。申言之,本件積極之證據尚不足以包夾犯罪事實 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 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 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 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更詳述其理由



如下:
一、雙方對於地上物之使用權有所爭執
經查:案外人許榮耀於94年間起,向被告(簡信行)承租其 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3 1.94平方公尺,租期至107 年7 月1 日止。許榮耀在上開土 地上設置貨櫃鐵皮屋,搭建溫室,種植樹木,栽種盆栽等。 於102 年7 月間,因告訴人(郭簡漢)之房屋遭火燒毀,許 榮耀遂同意無償讓告訴人居住於貨櫃屋,使用上開土地從事 栽種樹木,幫忙照顧盆栽。嗣租約期滿,被告與許榮耀達成 協議,續租半年。許榮耀於108 年1 月底搬離該處。108 年 2 月1 日起告訴人雖未居住其內,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在上開土地繼續種植之樹木、盆栽, 而未遷離,並設立柵欄在大門裝鎖,阻絕被告進入,竊佔被 告所有之土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5 日現場履勘離去時,告訴人仍將大門上鎖,持續竊佔中。為 此,告訴人已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以107 年度偵字第4335號 案件而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 。可見雙方對於告訴人有權或無權繼續使用該地上物一節, 有所爭執無訛。何況,租約在108 年2 月1 日到期一節,亦 據告訴人即證人郭簡漢於審判中具結後證明屬實(108 年 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土地所有權 為其所有,而告訴人之租約已經屆期,無權再使用該地上物 無疑。
二、被告取走鎖頭只為不讓告訴人鎖住大門
準此,加上被告取走鎖頭,是為不讓告訴人鎖門等情,並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核交卷第1 頁),可見被告在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自108 年2 月1 日起,已經無權使用其土 地上之地上物;是以被告所辯其取走鎖頭,只為不讓告訴人 鎖住大門,防止其進入等語,信而有徵,並非無稽。因此, 縱令兩次鎖頭皆為被告取走,因被告既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無竊盜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前 所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連 懿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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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