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08年度,21號
KLDM,108,基金簡,21,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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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岳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顏正德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陳進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8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4198號)暨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49號),嗣被告三人均於
本院審理時(107 年度金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就
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
長告知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志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柒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二、顏正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柒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三、陳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拾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 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8、編號21所 示之物及編號11之蔡志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各自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武哥)」、「 長樂」之成年男子及王紘彬(由檢察官偵查中)、顏晨軒(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在案) 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陳楷 鵬、許又婕、陳慧琪劉峰誠許淑君(均另案偵辦)等人 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委請不知情之嚴孝昌(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他字第247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簽結)於107年 3月25日8時57分許,前往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宅配通貨公司大同前進 站)領取包裹(內含如陳楷鵬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投放在指定地點,又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時間, 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黃詩涵、李棟隆、謝明 德、江佳燕蔡東城鄭智遠周尚志、吳昌芸、楊錦延、 藍文坤、施火炎朱敏如胡容蔡進財王鵬豪李廖美 蕊、李月娥等1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 戶,均詳如後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7所示內容)後,繼而由 「小武」、「長樂」等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指示 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等 3人行動,即由陳進福負責前往 上開「小武」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 碼並提領款項(各次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陳進福 獲得之佣金,均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內容),並 於扣除約定佣金(0.24 %)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 武」所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係由蔡岳志先行尋匿回報予「小 武」),繼而蔡岳志再依「小武」指揮前往收取,同樣扣除 約定之佣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若在家待命, 則一天1,000 元)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 地點,待由受「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 外敲門,並以「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 岳即將贓款自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蔡志岳各次收款時 間、地點、金額及轉交地點、獲得佣金,均詳如後附表四編 號1至編號5所示內容),由顏正德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 王紘彬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或交付他人,並自王紘彬處取得每月 3萬元之薪資報酬 。嗣107年3月30日,陳進福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 不知其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人時,即主動



向基隆市刑警大隊科技隊警員承認自己有為本件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除交付如後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 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贓款供警扣案,並提供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協助偵辦(詳如後附表五編號20至21所示 ),進而循線查獲前往基隆市○○區○○○路 000號領取贓 款之蔡志岳,及在基隆市公車總站旁廁所欲與蔡志岳交接贓 款之顏正德,除當場扣得如後附表五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之 物及編號19所示之贓款外,復另循線查獲同樣擔任車手之顏 晨軒,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棟隆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江佳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東城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智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周尚志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吳昌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錦延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藍文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施火炎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朱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胡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進 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王鵬豪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 李廖美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月娥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之全部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 知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且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 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 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追加之新訴, 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 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 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其制度目的,即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 追加起訴應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 物各情,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 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 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 、程式一次即足。是追加起訴之案件,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 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為適宜。此種追加 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 ,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 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法院」,除實體上職司審判業務之法院 機關外,於審理程式中亦係指抽像進行審判事務之合議庭法 院。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08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 言詞對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 福 3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追加起訴(即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4198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附表二編號10、11、16、17部分不包含追加起訴陳進福之 範圍內),經本院於同日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受理而繫 屬於本院,應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與法尚無違誤。況被 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 3人對於渠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等事實均已坦承在卷,而卷內所附證據資料 ,均可作為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件審理之證據資料,是二案之 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屬共通,如予以合併審判,不 僅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並得節省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 3人重複出庭之勞費,亦符合迅速審判之訴 訟目的,則本院自得將二案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詩涵、李棟隆謝明德江佳燕蔡東城、鄭 智遠、周尚志、吳昌芸、楊錦延、藍文坤、施火炎朱敏如胡容蔡進財王鵬豪李廖美蕊李月娥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嚴孝昌陳楷鵬、許又婕於警詢時, 及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忠信黃文威、陳冠廷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併參酌援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 即全家新店巿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陳進福)4 張、LINE對話內容及賣場網頁列印資料(黃詩涵) 1份、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楊錦延) 1張、台北富邦銀行自 動櫃員機存根影本 4張(10萬元提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107年4月23日合金南屯字第1070001347號函暨 附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陳進福與「steven武」之LIN E對話內容照片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陳進福)、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蔡志岳)、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顏正德) 、網路ATM轉帳紀錄資料(黃詩涵)1份、台灣銀行匯款存根 影本(李棟隆)1紙、網路ATM轉帳交易結果網頁列印資料( 謝明德1紙)、網路ATM轉帳紀錄資料(江佳燕) 1紙、LINE 對話內容及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蔡東城) 1份、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及告訴人蔡東城郵局帳戶匯款資 料1份、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鄭智遠) 1紙、告訴人 周尚志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網路ATM轉帳紀錄資料 1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LI NE對話紀錄(吳昌 芸)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楊錦延)1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藍文坤) 1張、告訴人藍文坤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通話紀錄照 片(施火炎) 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胡 容)1紙、網路ATM轉帳資料(王鵬豪) 1紙、國泰世華銀行 取款憑證影本(李廖美蕊) 2紙、告訴人李廖美蕊郵局存摺 內頁影本1份、網路ATM轉帳資料(李月娥) 1紙、包裹照片 (嚴孝昌)1份、監視器照片(顏晨軒)1份、合作金庫銀行 黎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楷鵬) 1份、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劉峰誠)1份、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LINE通話內容照片(許又婕) 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黎明分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陳楷鵬之宅配 寄送單、監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31張、告訴人鄭智遠之網路 轉帳明細、告訴人蔡東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 根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1份、告訴人周尚志之彰化銀行存摺 影本1份、網路ATM轉帳紀錄資料 1紙及告訴人吳昌芸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及有本院卷附之基隆市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之星 資料查詢(蔡志岳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 詢(蔡志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蔡志岳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蔡志岳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動裝置勘查報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王紘彬)各 1份、本院贓證 物品保管單( 107年度保字第1445號、第1446號)、證人陳 冠廷於 107年12月20日庭呈照片49張、於108年1月31日庭呈 資料(陳進福對話內容)及照片40張等在卷可憑,復扣得如 後附表五編號 1至編號21所示等物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被 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志 岳、顏正德陳進福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 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職是,本件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 3人各自加入 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惟其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蔡 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應堪認定,故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記載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名 ,均顯係誤引,爰予更正。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由被告蔡 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分別向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均 成功詐得款項後,被告陳進福再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 1至 編號5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密切之時間內,提領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交由同案被 告蔡志岳取走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顏正德,再由同案被告顏正 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所指示之帳戶內或交付他 人,則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客觀上雖有先後數次提 領、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並逐次實行,然其等顯係分別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其等各次 提領、收受、轉交之行為強行分離,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故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應就不 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 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 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 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本件詐 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1至 編號17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進福依指示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 於「小武」所指定之地點,繼而由同案被告蔡岳志依「小武 」指揮前往收取後,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交由同案被 告顏正德收受,被告顏正德再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指示 帳戶或交付他人,足徵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無訛,縱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 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分擔整體 詐欺告訴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依上揭說 明,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從而,本件被告蔡志岳顏正德就所為17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陳進福就所為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 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 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㈣被告蔡志岳顏正德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被告陳進福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福於 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人時,即主動向基隆市刑警大隊科技隊警員 承認自己有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並主動交付提領之贓款供員警查扣,此觀諸證人陳忠信( 任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偵查佐)於本院 107年9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是107年差不多3月30日 中午時段,被告陳進福就直接到我們基隆市刑大科技隊來找 我,之後他就跟我陳述他因求職,對方有去他家裡面,他有 提供相關的身分證資料給對方,沒有提供帳戶,被告陳進福 說對方有去他住所領取相關證件文件,當天他說他有領了好 幾筆錢,他覺得就是怪怪的,他詢問我這方面的情形,聽他 講了以後,以我的經驗,我是覺得應該是有問題,可能是被 利用當車手,我有要求被告陳進福提供其所陳述的刊登報紙 的相關訊息跟對方所提供的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後我帶同 他到我們偵四隊詐欺專責隊,直接幫被告陳進福製作筆錄, 他是當天有領差不多15萬元,他是前幾天,連續有幾天,陸 續都是在從事提款工作,本身他自己覺得,他當初有跟我講 ,他好像是有詢問到他的鄰居或里長,說這專門在幫人家提 款的部分有點問題,要去找警方,是因為這樣,後來被告陳 進福才來找我,當初他已經領款15萬元才來我們單位,我們 有跟他談,對方還是有持續跟他聯繫,順便我們要去跟他查 證,我的經驗我直接跟他講,他就是車手行為,他說他願意 配合警方去查明,因為當初就是對方還有直接在跟他傳訊息 ,我跟被告陳進福談,他是覺得自己也有問題,因為他前幾 天已經領了好幾次,被告陳進福覺得交付款項的方式也不太 符合常理,他都是直接放在什麼地方,對方才來取,不是當 場交付,這個他也是有跟我們說是這種模式,被告陳進福來 找我的意思也有要處理自己的部分,所以我詢問他的時候, 他也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甚明,應認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進 福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甚非可取,兼衡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愈發分工細緻,被告蔡志岳



顏正德陳進福以背於常情之方式提領、收受不明來源之 款項,當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足徵其等確係已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惟念被告蔡志岳顏正德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進福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均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 各該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志岳、顏正 德、陳進福已有悛悔之心,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暨被告蔡志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880 號卷第13頁被告蔡志岳之警詢筆錄),及被告顏正德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同 上偵卷第20頁被告顏正德之警詢筆錄),及被告陳進福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 卷第 4頁被告陳進福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所獲得之 報酬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之素行,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徵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用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蔡志岳陳進福人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顏正德前雖因竊盜及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並均業已執行完畢,惟迄今已逾 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三人素行尚佳,本 院考量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三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且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各依約履行 中(理疊詳如下述),足徵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已 盡力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亦均表示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如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附條件,此有本院上開各該調解筆錄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院認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 及各上開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上開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本院 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酌以被告蔡志岳、顏正 德、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承諾之支付方式,各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若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



進福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並聲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三人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 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 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 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 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 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 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 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 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 」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 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 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 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 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 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 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 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 」,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 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 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 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 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 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 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 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8 、編號2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志岳顏正德陳進福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蔡志岳於本院10 8年8月20日訊問時供述:編號10這支手機是我所有與詐欺 集團上游聯絡用的,這是一機兩卡,供犯罪所用之物,編 號12是我的背包供犯罪所用,裝的是犯罪用的物品,編號 13是我的,是供犯罪所用,是火車站寄物櫃密碼單,放置 詐騙集團物品,編號14是我的用來裝贓款用的供犯罪所用 之物,我要拋棄等語;及被告陳進福於本院108年8月20日 訊問時供述:編號7 是詐騙集團交給我的,要給我裝人頭 帳戶的袋子,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9是詐騙集團寄 給我的,供犯罪所用的物品,編號21手機一機一卡有用來 與詐騙集團聯絡,供犯罪所用之物,我要拋棄等語;及被 告顏正德於本院108年8月20日訊問時供述:編號16、17都 是我的,供犯罪所用之物,裝贓款用,編號18我有用來跟 長樂聯絡,一機一卡,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我要拋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81至387頁)甚明,如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 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均毋庸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同條 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以犯罪 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其立 法意旨,尚不以「原物發還」為必要。再按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 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 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 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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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