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397號
KLDM,108,基簡,1397,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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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執行完畢 日期「107年10月8日」應更正為「107年10月5日」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 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 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 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 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確。是應認被告確有在108年4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從事殯葬 業、高中肄業之學經歷程度,於警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丁克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克強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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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