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296號
KLDM,108,基簡,129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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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許聰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695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 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為「許聰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6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其另經判處之拘 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期徒刑部分執畢日為105 年4 月28日)」,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 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具上開補充並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



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 分,均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部分犯行未遂、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 2 所示,用於竊盜之以透明膠帶黏貼釣魚線之鐵片,雖屬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 價值低廉,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 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前開物 品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3 所示,竊得之白鐵管180 公斤,已經其變價為現金新 臺幣5,76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許聰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6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10 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分別於106 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 、107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向朋友劉亞晴借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里○ ○00號順清宮內,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釣魚線黏貼透明膠布於鐵片上伸入順清宮之香油 錢箱沾黏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順清宮管理 人張宗基所管領之香油錢,因未釣到現金而未遂。㈡復於10 7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向朋友江明亮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金山區倒照湖11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看顧之 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林東杉所有並置 於該處車棚之白鐵管180 公斤,得手後,將之搬至所駕駛之 車輛上並載離現場,並於翌日(15日)上午7 時許,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鼎旺資源回收廠銷贓,得款新臺 幣(下同)5,760 元;案經張宗基林東杉報警究辦,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宗基林東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未遂、及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部分既遂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宗基林東杉、證 人李美玲(順清宮信眾)及證人盧成家(鼎旺資源回收廠負 責人)於偵查中或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等附卷可稽,復有鐵片2 組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未遂及1 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鐵片2 組,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銷贓所得之5,760 元,為其之 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次竊盜犯 行,計竊得約2 萬元香油錢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對於竊盜香油錢一節,直承 不諱,惟辯稱均行竊未竊得現金等語。而告訴人張宗基指訴 被告竊得計2 萬元,僅係依其事後清點等語,並無證據佐證 被告行竊當時香油錢箱內確有該等現金在內,證人李美玲指 訴因事出突然,並未看到偷東西之過程等語,是其等推認被 告竊得2 萬元係依推論而得,尚嫌無據,揆諸首開說明,此 部份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份如 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2 次竊盜未遂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 │使用工具及得手│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一 │106 年12月中旬│新北市萬里│○○○ │以自備之纏有約│
│ │某日下午3 時許│區磺潭里清│ │線黏有透明膠帶│
│ │ │水18號「順│ │之鐵片伸入香油│
│ │ │清宮」 │ │錢箱企圖黏取現│
│ │ │ │ │金,因未釣到現│
│ │ │ │ │金而未遂 │
├──┼───────┼─────┼────┼───────┤
│二 │107 年1 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11時許 │ │ │ │
├──┼───────┼─────┼────┼───────┤
│ 三 │107 年2 月14日│新北市金山│○○○ │徒手竊取白鐵管│




│ │晚間11時許 │區○○○○│ │180 公斤,銷贓│
│ │ │號車棚 │ │所得金額 5,76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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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