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
3 號、第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典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典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何 世文、林承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何世文、林承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胡典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芫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典堯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 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所行竊之地 下1 樓停車場,雖與大樓住宅區域相通,構成大樓之一部, 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範圍,然被告之 母鄭碧雲係居住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社區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280號卷<下稱偵2280卷>第9 頁),且被告於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均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進出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可佐(見偵2280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 ,足認被告有出入該處之感應鎖或遙控鎖,另被告於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時間,係搭乘社區電梯向下抵達地下1 樓停車場 乙節,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2280卷第31頁、 第37頁)。由此,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 均有得其母同意使用社區之車位,故難認被告至地下1 樓停 車場之行為,已合於「侵入」之要件,是以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無從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43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7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就附表編 號一、二部分構成累犯)。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 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 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該次 犯行,此有被告108 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林承澤10 8 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2280卷第7 頁 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5 月31日發布通緝,至同年6 月 2 日緝獲歸案,此有該署108 年5 月31日基檢鈴偵業緝字第 530 號通緝書及被告108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2280卷第99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財產犯罪之 前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 本案3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 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 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腰包1 個(內含現金24,139元)、熱水器排氣管之白鐵片蓋板1 批 (重量約25至30公斤)、油漆桶3 桶(內含熱水器材料、廢 青銅各1 批)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 之現金部分,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見偵緝卷 第79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 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 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又其中熱水器排氣管 之白鐵片蓋板1 批、熱水器材料及廢青銅各1 批等部分,雖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均已變賣予他人,得款已花用完畢云云( 見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 屬實,難認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從而,前揭之 腰包1 個、現金24,139元、熱水器排氣管之白鐵片蓋板1 批 、油漆桶3 桶、熱水器材料及廢青銅各1 批等物既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之信用卡簽 單數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 僅屬刷卡紀錄之證明,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告訴人何世文 已於偵訊時證稱:刷卡簽單部分,加油站已經補印等語明確 (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77頁),足認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 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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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 年12月│基隆市信義│何世文│腰包1 個(內含現│胡典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
│ │31日晚間8 │區孝東路63│(加油│金24,139元<起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個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 │時48分許 │號(台灣中│站站長│書誤載為24,319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參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油深澳加油│) │>及信用卡簽單數│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站) │ │張)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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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1 月│基隆市中正│林承澤│熱水器排氣管之白│胡典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
│ │14日下午1 │區新豐街40│ │鐵片蓋板1 批(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排氣管之白鐵片蓋板壹批│
│ │時35分許 │8 號(海洋│ │量約25至30公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重量約貳拾伍至參拾公│
│ │ │大學世界社│ │ │算壹日。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區地下1 樓│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停車場第11│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停車格)│ │ │ │ │
├──┼─────┼─────┼───┼────────┼───────────┼───────────┤
│ 三 │108 年2 月│同上 │同上 │油漆桶3 桶(內含│胡典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漆桶│
│ │22日上午6 │ │ │熱水器材料、廢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參桶(內含熱水器材料、│
│ │時8 分許 │ │ │銅各1 批)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廢青銅各壹批)均沒收,│
│ │ │ │ │ │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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