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141號
KLDM,108,基簡,1141,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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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燁 (原名林均翰,民國107年5月18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少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7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再犯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審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假釋出獄期滿後,又 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 到1 年時間,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生活 離不開「毒品」,所犯之罪均與「毒品」有關。審酌被告本 次所犯,亦屬與「毒品」相關之同一罪質之罪,且被告曾因 販賣毒品而入監執行2 年多,出獄後,仍再犯與毒品相關之



罪,顯見「刑罰」對被告並無成效,而被告所為,與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性質相符;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 徒刑2 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 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被告經刑罰處罰及緩 起訴處遇措施後,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 業經施以緩起訴處分及刑罰處罰手段之處遇後,仍無法遠離 毒品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 。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經予 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不知把握珍惜,於期間內,刻 意規避採尿檢驗及心理治療,致本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 見被告悔意不夠、遠離毒品之心不堅、自我克制之意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被告施 用毒品僅本件1 次、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 高中肄業)、職業(汽車美容)、家境(勉持)等智識、經 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再給予其戒癮 治療之機會,惟本件原已經檢察官予以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 處分之機會,被告不知把握,期間刻意規避驗尿及未準時報 到接受醫院治療,已錯失機會;又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 療」、「接受採尿」等條件,係檢察官職權;一旦檢察官逕 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法院即 無從再予以「戒癮治療」而不予以判刑,且被告為累犯,亦 不符合附條件緩刑之要件。故本案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從再給予「戒癮」 治療之處分(或判決),是被告所請,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林少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燁(原名林均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惟其於 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刻意規避驗尿及心理治療程序,執行狀 況顯有不佳,業經本署檢察署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撤 緩字第13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 3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附近某處公園公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 日 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1 號北極星汽車 旅館316 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燁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1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紙附卷 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可資佐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本署前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緩起訴期 間為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因刻意規避驗尿及 心理治療程序,執行狀況顯有不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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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