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134號
KLDM,108,基簡,1134,201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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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玖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 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19日,下稱甲執行案)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月20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4年5月19日,下稱乙執行案);⑶、販賣及 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7月(共5罪)、3年7月 (共2罪 ),後2罪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234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⑷、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 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⑷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 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甲、乙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嗣後與他案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乙執行案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 甲、乙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仍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89年施用毒品受 觀察勒戒以來,一再犯施用毒品罪,次數頗多,屢屢累犯, 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 罪質之罪,又入出監多次,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特質;是考量 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 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 加重,無從反應被告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 ,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 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 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不但施用毒品次數甚多,且本 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 不知珍惜,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使本件緩起訴遭撤銷,未 見被告有徹底覺悟、遠離毒品之決心與毅力,本不應輕縱;



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淨重合計1.1807公克、驗餘淨重 共1.1699公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30號 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 剩餘;該扣案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第1446號偵卷第107頁), 係屬違禁物,是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27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 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 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被告107年6月25日警詢筆 錄及偵訊筆錄—第1446號偵卷第13頁、第66頁);該物品本 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 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李昇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5日、90年 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 年度毒偵字 第241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基簡字第 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李昇平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2至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25分 許,在上址住處3 樓,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1.1699公克)、吸食器1組。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P0000000 )附卷可 稽,復有上開毒品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 品經送請臺北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該醫院於107 年8 月1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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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