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聲字,108年度,3號
KLDM,108,基秩聲,3,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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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送機關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方楊含少





聲明異議人 方秋敏 


上列異議人等二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
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詳如後附件壹之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 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方楊含少)、第00000 00000-0 號(方秋敏)處分書影本各1件所載內容。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件貳之聲明異議人方楊含少10 8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方秋敏108年9月9日聲明 異議狀影本各1件所載內容。
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 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案件,警察機關有製作處分書之權限,此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 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 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 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準此, 處分機關為此裁量權時,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本院查: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4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0 000000000-0 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方楊含少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賭資2,000元,且於108年9月6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方楊含少,聲明異議人方楊含少於108年9 月 9日18時40分就該處分聲明異議,並有上開附件壹之原處 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方楊含少)處分書、附件貳之異議人方楊含少 108年9月9日 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4日以 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方秋敏 裁處罰鍰3,000 元,並沒入賭資1,000元,且於108年9月7日 送達聲明異議人方秋敏,聲明異議人方秋敏於 108年9月9日 18時40分就該處分聲明異議,並有上開附件壹之原處分機關 民國108年9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方秋敏 )處分書、附件貳之異議人方秋敏 108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 各 1件在卷可徵。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依法尚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附件壹之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4日基警三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方楊含少)、第0000000000-0號(方 秋敏)處分書內之「郭素美」係誤繕,並已各別更正為「方 楊含少」等文字,且有分隊長盧順正之職章印文各 1枚用印 其上,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附件壹之原處分書內容之本旨, 自得比照援引「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 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 118號分別解釋在案」旨趣同以 更正,自屬適法,並有上開附件壹之原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本件自不生「郭素美」有參與牌局,實係聲明異議人方楊含 少有參與上開賭博之牌局,應堪認定。
㈢又聲明異議人方楊含少於108年8月17日警詢時供述:「(警 方查獲你們聚賭之場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5樓 】及賭具【麻將】是何人提供?)是我提供的」、「(抽頭 金歸何人所有?)是歸我所有,我拿去買便當及飲料給大家 喝」、「(你們今天共賭幾將?抽頭金共多少錢?)今天剛 打1將而已,共計抽頭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聲明異議人方秋敏於108年8月17日警詢時供述:「( 警方查獲你們聚賭之場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及賭具【麻將】是何人提供?)是我買給媽媽方楊含少 的」、「(抽頭金歸何人所有?)我們會拿去買食物及飲料 」、「(你們今天共賭幾將?抽頭金共多少錢?)今天剛打



1將而已,共計抽頭100元」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31頁】,與證人即賭客曾于珊於108年8月17日警詢時證述 :「(你們今天共賭幾將?抽頭金共多少錢?)今天剛打而 已,共計抽頭 100元」、「(你共前往該賭場幾次?今日於 何時到場聚賭?輸贏為何?)我大概去過10次,今天於大概 10時前往,今天輸1,000 元」、「(你如何知道該賭場?何 人聯絡你前往賭博?)我跟屋主方楊含少認識,今天是方楊 含少聯絡我來賭博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 卷第35頁】,再互核與證人周姿彤於108年8月17日警詢時證 述:「(警方查獲你們聚賭之場地【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 5樓】及賭具【麻將】是何人提供?)是屋主方楊含 少提供的」、「(抽頭金歸何人所有?)是歸方楊含少所有 」、「(你共前往該賭場幾次?今日於何時到場聚賭?輸贏 為何?)我今天去第一次,平常都是我媽去的,今天大概09 時30分前往,今天輸 900多元」、「(你如何知道該賭場? 何人聯絡你前往賭博?)我透過我媽媽與屋主方楊含少認識 ,今天是方楊含少聯絡我媽,我媽有事情叫我來幫忙打」等 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桌草圖各1 件、現場蒐證彩色照片 9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係聲明異議人 方楊含少即屋主以電話聯絡賭客前往賭博,並有抽頭金收入 之營利,且證人即賭客曾于珊亦上開證述伊前往該賭場大概 去過10次許,並亦有扣案之賭具、賭金在卷可佐,與上開附 件壹之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 000-0 號(方楊含少)、第0000000000-0號(方秋敏)處分 書所載內容,二者並無不符,職是,聲明異議人二人上開附 件貳之異議人方楊含少 108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方 秋敏108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各1件所載內容係事後卸責飾詞 ,非但與事實不符,尚且規避賭聲擾鄰於不顧,全然毫無悔 過,亦無安寧鄰居和諧相處之道,洵堪認定。
㈣再者,本件起因於108年7月2日12時56分50秒星期二、108年 7月11日早上8時22分46秒星期四、108年7月16日早上9時16 分51秒星期二、108年8月12日12時47分08秒星期一,共計四 通之不同報案人之報案電話,均據報稱:「案發地: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4樓、5樓」、「妨害安寧」等語,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四件、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1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7頁】,與證人即賭客曾于珊 於108年8月17日警詢時證述:「(你們今天共賭幾將?抽頭 金共多少錢?)今天剛打而已,共計抽頭 100元」、「(你



共前往該賭場幾次?今日於何時到場聚賭?輸贏為何?)我 大概去過10次,今天於大概10時前往,今天輸 1,000元」、 「(你如何知道該賭場?何人聯絡你前往賭博?)我跟屋主 方楊含少認識,今天是方楊含少聯絡我來賭博的」等語之證 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明異議人方楊 含少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5樓、居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 4樓,並主動電話聯絡賭客到該住居地聚賭 ,而嚴重影響該址相鄰關係安寧和諧之住居品質,並有不明 人士進出該址四樓、五樓,於上開108年7月2日12時56分50 秒星期二、108年7月11日早上8時22分46秒星期四、108年7 月16日早上9時16分51秒星期二、108年8月12日12時47分08 秒星期一,各非休假日之平日上班、中午休息都賭博狀態, 儼然形成「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5樓」係平日 賭窟,已非聲明異議人等二人所謂渠等休假日才玩打麻將悞 樂之情狀,洵堪認定。職是,聲明異議人二位上開所辯,與 事實不符,實係事後卸責飾詞,應無可信。
㈤末查,聲明異議人二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妨害善 良風俗之處罰(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 規定甚明,且同法第22條(沒入物):「一、因違反本法行 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 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同法第23條( 沒入之宣告):「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二 、行為人逃逸者。三、查禁物。」等規定至為明確,並有本 案移送書、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 0000000-0 號(周姿彤)、第0000000000-0號(曾于珊)處 分書各 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9至20頁】。 因此,上開地點似有職業賭場之賭博情節,實堪認定,則原 處分機關於法定範圍內從重裁罰,洵屬有理,況聲明異議人 二位上開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尚且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 說,難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有顯然裁量濫用等違法不當 之處,應堪認定。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84條規定, 對被處罰人裁處之詳如後附件壹之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 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方楊含少)、第00000 00000-0 號(方秋敏)處分書所載內容,係於法有據,核無 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二人上開所辯,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至於本件上開「案發地: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4樓、5樓」,有無繼續「妨害安寧」之情事,轄區警 方宜多次加強巡邏勤務用心巡查、勸導,俾維護社會秩序安 寧,大家安居樂業,和諧相鄰關係,併此敘明。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壹: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 0-0 號(方楊含少)、第0000000000-0號(方秋敏)處 分書影本各1件。
附件貳:聲明異議人方楊含少 108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 議人方秋敏108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件。 
附錄本件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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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