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顏振輝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8年9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29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振輝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顏振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事實: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5日22時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社群網站FACEBOOK平台上 之「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社團內張貼文章「懷疑 ???不用懷疑,這就是我國元首的水準 蔡英文竟 然說(小三通通三小)令人相當錯愕,一國元首,竟 然說出如此粗俗的話」之貼文(含影片,影片出處: https://ww.youtube.com/watch?v=gKJAzDDsamQ )之散佈不實消息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顏振輝於108年8月31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蔡英文圖像1張:通三小,不用懷疑,這就是『我國』元首 的水準。
㈢蔡英文圖像1張:金門:新三通、英批:通三小,不用懷疑 ,這就是『我國』元首的水準。
㈣貼文(含影片,影片出處:https://ww.youtube.com/watc h?v=gKJAzDDsamQ)。
㈤被移送人顏振輝之網路基本資料1張。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 刑法第310條第 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 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 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
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 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 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 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 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 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 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亦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 上字第 1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四、本院查:
㈠查,被移送人上開轉貼文之內容「小三通」係公共議題或公 益相關之議題,應堪認定。惟被移送人上開轉貼文之內容「 通三小」(閩南語)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 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於此情形,被移送人應負 合理查證義務,即目前『我國』元首蔡英文於何時地、以何 方式說出「通三小」言語,否則,上開「通三小」言語僅涉 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殊無 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 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 予以減輕,洵堪認定。
㈡又「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社團為公開社團,成員數約14 萬8,114 位成員,任何人都可以加入該社團,且上開影片遭 人惡意剪輯修改,一看即明之不實假訊息,不特多數人都能 共見共聞上開貼文及影片,詎被移送人不加以合理查證義務 ,尚且轉貼文,並張貼文章及影片,係為個人情緒抒發,完 全不管上開貼文及影片來源是轉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訊 息,係以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英批:通三小,不用懷疑,這就 是『我國』元首的水準等不利之情節,非但未善盡查證責任 ,尚且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 旨趣無悖,並有上開蔡英文圖像 1張:通三小,不用懷疑, 這就是『我國』元首的水準,與蔡英文圖像 1張:金門:新 三通、英批:通三小,不用懷疑,這就是『我國』元首的水 準,及貼文(含影片,影片出處:https://ww.youtube.co m/watc h?v=gKJAzDDsamQ)各 1件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 上開轉貼英批:通三小,不用懷疑,這就是『我國』元首的 水準等不利情節所述事實,非但係假訊息,尚且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且被移送人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貼文,亦應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 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貼文,已該當構成故意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英批:通三小,不用懷疑,這就是『我 國』元首的水準等不利情節所述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之問題,倘被移送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 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 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 應由被移送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 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 其應負之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詎被移送人係故意轉貼文,以文字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非但造成以訛傳訛之假消息,尚且 真實惡意誤植導引「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社團為公開社 團,成員數約14萬8,114 位成員之思惟,其於上開網路轉貼 文之一再轉傳後遺症之影響甚鉅,已嚴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散佈謠言唯止於智者,然網路世 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是被移送人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 事實,無異係助紂為虐,唯恐天下不亂之散佈謠言,足以影 響公共之安寧之惡意,實有非難可責之處,復兼衡其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且其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用啟被移送人勿散佈謠言,善惡兩途,禍 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俾 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網路安全。
六、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