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子曜
簡君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9 月1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4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曜、簡君臨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徐子曜、簡君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衛服部基隆醫院)。
(三)行為:徐子曜因前與孫智傑有行車糾紛,乃前往衛服部基 隆醫院驗傷,適孫智傑亦在該醫院驗傷,雙方遂發生爭執 ,徐子曜即出手朝孫智傑臉部毆打而加暴行於孫智傑。嗣 簡君臨因知悉其友人孫智傑遭人毆打而至前開醫院,見徐 子曜亦在場,遂持木棍攻擊徐子曜,而加暴行於徐子曜。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徐子曜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至15頁)。(二)被移送人簡君臨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 至9 頁)。(三)證人孫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至18頁)。(四)證人即被移送人徐子曜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至12 頁)。
(五)被移送人簡君臨與徐子曜之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19頁) 。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七)照片3張(本院卷第29至31頁)。
(八)扣案之木棍1 支。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徐 子曜於上開時地確有加暴行於證人孫智傑之事實,業經被移 送人徐子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智傑於警詢時之 證述互核相符。被移送人簡君臨於上開時地確有加暴行於證 人徐子曜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簡君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證人徐子曜之證述及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又證人孫 智傑雖已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被移送人徐子曜雖 亦與被移送人簡君臨達成和解,而不提出刑事告訴及追究民 事責任,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 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徐子曜、簡君臨上開 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徐子曜、簡君臨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本應予嚴懲,惟渠等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證人孫智傑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被移送人簡君臨、徐 子曜已成立和解,以及被移送人徐子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35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被移送人簡君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鋁門窗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渠等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移送人簡君臨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並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