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478號
KLDM,108,基交簡,478,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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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 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並發生車禍產生實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李傳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7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永曾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2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8 年7 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小吃店附近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途經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121 巷口,撞及同向前方等待迴轉由陳燁儀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再往前撞擊同向前方亦等待迴轉由張文揚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張文揚未受傷),陳燁儀因而左腳膝蓋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檢測李傳永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傳永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陳燁儀張文揚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照片21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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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