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 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 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 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 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 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 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 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 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 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 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張金來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 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 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 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緩刑宣告
經查:考量被告年六旬而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既係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較低之機車,酒精度不高,其 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張金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7時 5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層住處, 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途 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金來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相片各1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