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44號
KLDM,108,單聲沒,4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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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
字第6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思瑋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水果刀2 把,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翌年9 月10 日止,而前揭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內容亦經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扣案之水果刀2 把,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足見上 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前開規定,自得宣告沒 收,本院審酌扣案之水果刀固非違禁物,然既具有殺傷力, 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所使用之物,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 沒收亦無過苛之疑慮,更非被告賴以維生之所需,由本院宣 告沒收復查無其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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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