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8年度,1號
KLDM,108,原訴緝,1,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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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強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3
、2624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8 年度蒞字第1532號),被告
於本院合議庭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進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一六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應補充記載:被告賴柏勳、廖 勇勝(以上2人另案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楊立強、 與「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立強於犯罪事實二、㈠㈡作案過 程中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與廖勇勝聯絡;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楊立強分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廖勇勝分得6000元,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楊 立強分得3500元,廖勇勝分得3500元;嗣被告楊立強因另毒 品、詐欺案件遭通緝,警方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緝獲被告楊立強, 並扣得被告楊立強供本案作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楊立強於本院審判程序、協商程序時 自白,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勳廖勇勝於本院審判時自 白,並補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同案被告賴 柏勳、廖勇勝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㈠核被告楊立強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楊立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㈡基於訛詐 告訴人許武雄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許武雄匯至陳國成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楊立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㈡,係以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款等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許武雄財物之目的,其等上開各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楊立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㈣被告楊立強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賴柏勳廖勇勝、「阿軍」、李伯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立強上開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 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 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行為人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楊立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楊立強於本院 審判時就犯罪事實已自白,已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件,分 另達成調解,被告楊立強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國成、 許武雄11萬8000元、7萬元,詳卷附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移調 字第5號、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是被告楊 立強確有悔改之心,並參酌被告楊立強已於本院審判及協商 時自白犯罪,犯案情節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 雖有犯罪前科,符合累犯之要件,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 可憫恕,且告訴人陳國成於本院108 年5月8日審判時當庭陳 述:「同意給被告判輕一點,也同意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見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許武雄於本院108 年5月21日 訊問時當庭陳述:「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判輕一點,也同 意給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見本院卷第192 頁),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楊立強同時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 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立強於本院協商時 供稱其報酬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被告廖勇勝之判決 為準,是被告楊立強只拿到新臺幣(下同)8千元乙情( 見本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第244頁,108年6月19日 協商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楊立強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之 報酬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楊立強分得4500元,犯罪事實二 、㈡被告楊立強分得3500元無訛;惟本件被告楊立強與告 訴人陳國成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拾壹萬捌仟元整, 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自中華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之基隆東信 路郵局帳戶(戶名:陳國成;帳號:0000000-000000 0) ,最後一期即第十二期給付金額為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提前清償 。」(見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件被告楊立強與告訴人許武雄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柒萬元,共分五期,前面四期每期壹萬伍仟元, 最後一期第五期壹萬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最後一期於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民雄鄉農會秀林 分部之帳戶(戶名:許武雄;帳號:00000000000000)中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提前清償 。」(見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因 之被告楊立強全部賠償告訴人陳國成、許武雄之金額為11 萬8000元、7萬元,已達超過8000元之報酬,雖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 告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而審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楊立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立 強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既已扣案,則不予追徵其價額。又 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 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六、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 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3號
第2624號
 
被 告 廖勇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立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交簡字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立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賴柏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11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國成,向陳國成佯稱係「張文發」科長 、「蕭永昌」檢察官等人,並謊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要繳 交款項清查,將派員向陳國成收款云云,使陳國成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並聯絡廖勇勝前往,廖勇勝遂搭乘楊立強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陳國成住處附近 ,由廖勇勝下車向陳國成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給予 楊立強現金2,000元報酬,廖勇勝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路環南路2段32號將詐欺款項轉交賴柏勳(賴柏勳此部 份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8日撥打電話聯絡陳國成 ,向其要求提出48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陳國成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9月29日某時 撥打電話聯絡許武雄,向許武雄佯稱為「蕭永昌」檢察官, 並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繳交款項清查,使許武雄陷於 錯誤,匯款21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國成上開帳 戶,再由賴柏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至 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 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誤判賴柏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4千元。另賴柏勳亦將陳國成前 揭提款卡交與廖勇勝,由廖勇勝陪同楊立強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陳國成前揭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將提款卡插入後,鍵入集團成員向陳國成取得之密 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楊立強為有權提款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 元,廖勇勝再將詐欺款項交予賴柏勳賴柏勳再依指示轉交 上開詐欺款項予「阿軍」。嗣許武雄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國成、許武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賴柏勳於警詢、偵訊│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被告楊立強於警詢、偵訊│㈠佐證被告楊立強廖勇勝
│ │中之供述。 │ 一同至基隆向被害人收取│
│ │ │ 詐欺款項,並獲得2000元│
│ │ │ 。 │
│ │ │㈡佐證被告楊立強廖勇勝
│ │ │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後│
│ │ │ 交給廖勇勝之事實。 │
├──┼───────────┼────────────┤
│ 三 │被告廖勇勝於警詢、偵訊│㈠佐證被告廖勇勝楊立強
│ │中之供述。 │ 一同至基隆向被害人收取│
│ │ │ 詐欺款項後交給賴柏勳之│
│ │ │ 事實。 │
│ │ │㈡佐證被告廖勇勝楊立強
│ │ │ 持賴柏勳交付之提款卡至│
│ │ │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 │ │ 領現金後,廖勇勝將提領│
│ │ │ 款項交給賴柏勳之事實。│
├──┼───────────┼────────────┤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成於│佐證證人陳國成遭詐騙之經│
│ │ 警詢中之證述。 │過。 │
│ │㈡假公文1紙。 │ │
├──┼───────────┼────────────┤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武雄於│佐證證人許武雄遭詐騙之經│
│ │ 警詢中之證述。 │過。 │
│ │㈡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 │
│ │ 本1份。 │ │
├──┼───────────┼────────────┤
│ 六 │㈠陳國成郵政綜合儲金簿│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 │ │
│ │㈡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份 │ │
│ │(楊立強)。 │ │
└──┴───────────┴────────────┘
二、核被告廖勇勝楊立強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就犯罪事 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廖 勇勝、楊立強賴柏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 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被告等人向告訴人 陳國成、許武雄詐取金錢、帳戶金融卡等財物,進而分別使 用告訴人陳國成交付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 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陳國成、許武雄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 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3人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廖勇勝楊立強賴柏勳上開之詐欺所得(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6年 9 月29│桃園市平鎮區延平│50,000元 │
│ │日23時11分 │路2段221號 │ │
├──┼──────┼────────┼─────┤
│2 │106年10 月 1│桃園市中壢區新生│14,000元 │
│ │日0時35分 │路182 號 │ │
├──┼──────┼────────┼─────┤
│小計│ │ │6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6年 9 月30│桃園市平中壢區龍│20,000元 │
│ │日1時39分 │岡路2段326號 │ │
├──┼──────┼────────┼─────┤
│ 2 │106年 9 月30│桃園市中壢區後寮│20,000元 │
│ │日1時46分 │一路140號 │ │
├──┼──────┼────────┼─────┤
│ 3 │106年 9 月30│桃園市平中壢區龍│40,000元 │
│ │日2時0分、2 │岡路3段616號 │ │
│ │時18分 │ │ │
├──┼──────┼────────┼─────┤
│ 4 │106年 9 月30│桃園市平鎮區平東│20,000元 │
│ │日2時26分 │路27號 │ │
├──┼──────┼────────┼─────┤
│ 5 │106年 9 月30│桃園市大溪區仁和│20,000元 │
│ │日2時34分 │路2段319、321號 │ │
├──┼──────┼────────┼─────┤
│ 6 │106年 9 月30│桃園市大溪區仁和│30,000元 │
│ │日2時44分至 │路2段219號 │ │
│ │48分 │ │ │




├──┼──────┼────────┼─────┤
│小計│ │ │1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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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