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驛丞
被 告 孫偉博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克鴻
被 告 李瑞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協進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與告 訴人陳志明發生口角及拉扯。告訴人遂於同年12月1 日22時 許,與友人王孝榮及王孝榮之前妻,一同至被告林協進所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經營之食客現撈海鮮店,欲找 被告林協進理論。適被告口林協進之友人即被告林驛丞、孫 偉博、林克鴻及李瑞軒四人在場,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林 驛丞、孫偉博、林克鴻及李瑞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 徒手,或持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 傷、左手肘、左前臂、左膝多處瘀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 正,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其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之新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二項刪除。㈡、關於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其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7 條規定:「第277 條第1 項、第 280 條、第284 條及第285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 新修正後之新刑法第287 條規定:「第277 條第1 項、第 281 條及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刪除第280 條,改列第281 條,並刪除第285 條之罪。㈢、比較新舊法
1、修正後新刑法第284條第1項,其刑罰已經提高,較不利於被 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新刑法第287條範圍減縮,比較不利於被告,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及舊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 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
經查:告訴人陳志明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並有其撤告訴 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鄭 富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