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銘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書銘之友人與莊嘉豪有手機買賣糾紛,陳書銘因而對莊 嘉豪心存不滿,嗣於民國107 年7月5日23時50分許,陳書銘 駕駛車輛附載田紹宏、江鑑恩,行經新北市○○區○○路○ ○○村00號附近,陳書銘見莊嘉豪在路上行走,旋即將車輛 停放路邊,自行下車並取出鋁棒走向莊嘉豪,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鋁棒持續毆打莊嘉豪,致莊嘉豪受有雙肘挫傷、左髖 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莊嘉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爭執,認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129 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 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莊嘉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 ;本院卷第58頁、第1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嘉豪於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7至91頁; 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且有證人田紹宏、江鑑恩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3頁、 第107至109頁、第139至14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告訴人莊嘉 豪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見 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 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 ,修正前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修正後已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莊嘉豪 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綜合斟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友人有手 機買賣糾紛,竟心生不滿,在公眾往來之路邊恣意持鋁棒傷 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所為可議,亦危害社 會治安,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而經濟小康之家 庭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核 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被告供稱 鋁棒在案發後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0頁
),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另基於強制 之犯意,持鋁棒嚇令告訴人莊嘉豪跪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 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 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 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莊嘉豪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為其論據(參照起訴書之證 據清單)。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 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跪下了,伊沒有開口要告 訴人跪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指述遭強制 下跪,然觀諸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不一存有瑕疵,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客觀證據佐證,告訴人雖有下跪的客觀 行為,但無法排除係請求原諒而自行下跪的可能,自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之詞即入被告於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嘉豪於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持鋁棒 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 遭被告毆打後有雙膝跪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莊嘉豪證述明確(詳後述),堪以認定。檢察官以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自警詢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 開口嚇令告訴人下跪,是自無從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情事。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持鋁棒嚇令告訴人跪下」,固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嘉豪指證被告。觀諸證人莊嘉豪之指證內容,於警 詢時證稱:當晚伊要出門吃飯,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邊 ,有三名男子下車,其中兩名男子手持鋁棒朝伊走來,口氣 很不好地質問買手機糾紛的事情,過程中被告要伊跪下,伊 當場就遭這兩名男子強押下跪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伊走出去準備開車,他們三個人衝過 來,被告拿鋁棒、江鑑恩拿木棍、另一人拿手機對伊拍攝, 被告勒住伊的脖子拖到被告的車輛旁,被告叫伊跪下,伊被 包圍住就跪下等語(見偵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7年7 月5日深夜快12點的時候,伊從住家出來要開車出 去,走在路上時,被告和另外兩人從一台車輛下來,當時被 告手上拿鋁棒勾著伊的脖子,把伊拖到他的車輛後面,然後 被告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跟對方說「人找到了」,掛掉電 話之後,被告就叫伊跪下,因為伊認為被告不是伊的誰,不 願意下跪,後面突然有人踹伊或推伊的身體,伊就往前撲倒 ,伊用手撐在地面上,差一點跪在地上,被告就開始打伊, 伊被打到最後雙膝著地,雙膝著地就是「跪」,伊並沒有真 的保持跪在地上的姿勢,因為伊一直在閃躲,所以伊雙膝著 地的時間很短暫;伊當時確實沒有被兩名男子強押下跪,而 是被打到跪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稽之告 訴人莊嘉豪證述「下跪」經過的細節,前後不一且顯有差異 ,是其指訴已有瑕疵,自難遽行採認。況相同證人先後縱為 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 能作為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莊嘉豪之證言本質上存在 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補強 證據。
㈢參之在場目擊之證人田紹宏於警詢證述:伊不認識莊嘉豪, 沒有任何糾紛,被告是伊的室友,伊也不認識江鑑恩,伊沒 有毆打莊嘉豪,當天只有被告持鋁棒毆打莊嘉豪,一開始被 告要伊和江鑑恩在車上等待,因為車上太悶熱,伊和江鑑恩 就下車,伊下車就看到莊嘉豪下跪的畫面,至於為何要下跪 ,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伊和被告以前同住一處,江鑑恩是被告刺青的客人,當 天被告說手機沒網路,伊的手機有導航,所以被告請伊陪他 載2 個客人回去,先載基隆的客人回去後,本來要載江鑑恩 回臺北,途中被告說他要下車處理事情,伊看到被告拿鋁棒 打莊嘉豪,伊在旁邊不知道怎麼辦,沒有看到被害人下跪等 語(見偵卷第108 頁)。另一位在場目擊證人江鑑恩於警詢 時證述:伊是被告刺青的客人,伊不認識田紹宏及莊嘉豪, 當時原本坐在車上,因為沒冷氣所以下車,有看到被告持鋁 棒毆打莊嘉豪,伊當時在旁邊嚇到了,不敢出聲阻止也不敢 動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 被告的客人,當天被告先送另一組客人回家,導航去伊家時 ,被告突然下車,拿棍子出去,伊有看到被告在打人,怕掃 到颱風尾,想阻止不敢阻止,伊完全不認識莊嘉豪等語(見 偵卷第141 頁)。是在場之目擊證人田紹宏、江鑑恩雖證述 看到被告持鋁棒毆打莊嘉豪乙情,惟均未見聞被告「持鋁棒 嚇令告訴人跪下」,故本件僅有告訴人莊嘉豪單一且前後歧 異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 制」犯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堅決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且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 佐憑,則依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告訴人莊嘉豪遭被 告毆打成傷,誠為憾事,然被告有無其他犯行,自應依證據 審慎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