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34號
KLDM,108,交易,13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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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尊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認為不宜(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
),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侯凱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
㈠、法律規定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㈡、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 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
經查:告訴人阮淑美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告訴聲 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附帶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其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之新刑法第284條 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二項刪除。
㈡、關於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其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新修正後之 新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 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 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刪除刑法第285條之罪。㈢、比較新舊法
1、修正後新刑法第284條第1項,其刑罰已經提高,較不利於被 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新刑法第287條範圍減縮,比較不利於被告,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及舊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4、申言之,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刪除,其本質屬於過 失傷害,仍有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可以適用,不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 形,自不得判決免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號
被 告 侯凱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尊於民國107年4月間任職於川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該 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4月9日夜間 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基隆 市仁愛區忠二路與愛一路路口,並將車輛暫停於該處內側車 道臨停卸貨,迨其卸貨完畢後,隨即自忠二路內側車道往右 側之外側車道朝向愛一路方向起駛,其於起駛之際,本應注 意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人車,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能事,彼時適有阮淑美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二路外側車道往愛一路方向行 駛,業已駛經上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詎侯凱尊疏未注意 上情,遂以其車輛之右前方撞擊前揭機車之左後車尾處,致 阮淑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及右足肌痛等傷害。二、案經阮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凱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阮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 員吳國源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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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