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4號
KLDM,107,易,36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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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庭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庭甄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幫 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上午1時16分至同年月18日 上午10時48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 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 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107年1月17日14時10分,以撥打電話,佯裝為劉佳 香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之方式,因而致劉佳香信其所言,陷 入於錯誤,於翌(18)日15時5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址設:彰化市○○路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庭甄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後,劉佳香發現情況有異, 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蔡庭甄、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4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5至361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庭甄固不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發現多了10萬元的 時候就去掛失,發現10萬元過2、3天,當下不知道是幾號, 我本人去華南銀行廟口的那間分行,旁邊是麵線羹,有辦成 功,最後一天使用帳戶是107年1月8日,轉帳 2萬1仟元到我 中國信託帳戶,凌晨 1時15分那筆,手續費是15元,轉到彩 券行的客人,他會跟我們公司下球,輸贏我們都是用匯款的 ,我們也有運彩,老闆的帳是對公司,有時候他會來我們店 裡下,他沒有來就會打電話說幫我下什麼什麼的,我再匯給 妳多少,就是他沒有辦法來到店裡下,中了我也是要把錢匯 給他,我人在哪裡我就找附近的提款機,這筆是有中,我匯 給他,因為我那個帳號是我那時候工作的公司的帳號,我那 個帳號是去批刮刮樂的時候才會用的,我的密碼是寫在批刮 刮樂的那個袋子整個包裝外面,那不是我私底下在用的帳號 ,那是公司用的帳號, 1個帳號1個卡,我有2個卡,是不一 樣的帳號,一個是華南銀行、一個是第一銀行,這件事情的 是華南銀行,批刮刮樂的是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的提款卡, 是我自己在用的,公司在用的是第一銀行的,第一銀行跟華 南銀行的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密碼我是 寫在公司的袋子上面,華南是我自己在用的,我寫在後面, 第一銀行的還在家,華南的不見了,我 1月多發現的時候不 見的,華南銀行提款卡我發現的時候我就去停掉了, 1月多 的時候,去華南銀行停掉的,是我有一天去批刮刮樂的時候 ,銀行的人跟我同事說這個帳戶是警示,我才去看我的紀錄 ,我就看到有一筆10萬元,那不是我的,所以我就覺得被人 家用了,我才下班去停掉,我沒有接到銀行電話,華南的提



款卡都是我自己在用,沒有交給別人用,每天都放包包裡面 ,我要用才會拿,我身上也會放現金,我要用到錢的時候才 會去領,是我有一天去買刮刮樂的時候,銀行裡面的人跟我 說他發現我的帳號是警示帳號,我都是用我第一銀行的帳號 買刮刮樂,我在做彩券行的,我們的工作就是賣刮刮樂,我 要去銀行批刮刮樂回來賣,我們彩券行有賣台彩、運彩跟刮 刮樂,有些運彩的客人他可能在別的地方,他沒有辦法來, 他就會先打電話叫我們先幫他下,他再匯錢過來,有中的話 我再匯錢給他,我要用錢的時候就會用,有客人要來下注的 時候,有中的話我就會用到它,他要匯錢給我的時候,他是 匯到華南這個帳號,要下注幹嘛都是匯到這個帳號,有贏的 話,我匯給他也是用這個私人的帳號,平常領錢用華南的, 發現華南銀行的提款卡不見我就去停掉了,我想說我去停掉 他也沒辦法用,之前我的印象我用完帳號好像剩400 多元, 我就去停掉了,他也會退剩下的餘額給我,剩下400 多元就 是我匯完最後一次帳的時候,之後我就沒有再下了,存摺我 沒有在用,我不知道它跑去哪,提款卡是我一直都放在身上 ,但是後來發現都不見了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劉佳香於 107年11月17日14時10許,因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佯裝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 於翌(18)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佳香於107年1月22日警詢 時證述:107年1月17日14時10分,我在彰化縣○○鄉○○村 0鄰○○街00號,接到0000000000 號自稱我是以前的同事叫 雅如,我回應妳的聲音怎不一樣,你真的是雅如,我是因為 感冒所以聲音不一樣,又換電話號碼,對方叫我匯款給她匯 15 0,000元,我問他為何要用這麼多錢,他就說瞞著家人做 健康食品,家中囤貨賣不出去,要不然我也不會向你借錢, 她叫我去銀行匯款,我不疑有詐,我就到銀行匯款,才發現 被詐騙,她來電用猜猜我是誰的方式來詐騙我,我就於107 年 1月18日15時20分,到彰化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 )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該女子指示帳戶蔡庭甄,華南銀行基 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匯款100,000 元,我 本人的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該名女子未說明姓名,撥打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共通訊 5次電話,持口音說國語與台語混雜等語明確【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羅東偵卷,第 6至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7年2月2日函、匯 出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



騙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 7年3月1日函、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羅東偵卷第 9至 23頁、】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07年5月24 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7年5月23日函 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0 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12至13頁】。又上開系爭帳戶係被 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於107年1月18日當天確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供 持以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固否認其將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並以上 詞置辯云云。然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 人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 M )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 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 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 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 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 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 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屢為政府 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極易 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 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件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相互 對照以觀,其上開所辯,顯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此觀諸被告蔡庭甄於107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目前我 在彩卷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華 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是我本 人申請無誤,這個帳戶申請時間大約是 3年前左右,是要 儲蓄使用所以申請開戶使用,我本人使用,存摺及提款卡



都遺失了,正確遺失時間我不確定,是107年1月中旬,我 自己發現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然後我就 使用網路銀行看明細,我就發現裡面的金額異常並有存入 及領出的狀況,過了幾天之後,我就親自到華南銀行報遺 失,我是本人拿身分證印章去申請,所以沒有通聯記錄或 其他資料可以提供予警方,因為我工作時間是24小時,下 班時間是7~8點,銀行還沒開門,所以我是過幾天休假的 時候去銀行申辦止付,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我是放在包包裡面,提款卡密碼我怕忘記,所以寫在 卡片上面,我名下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的帳戶,其中華 南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明確【見羅東偵卷第 1至4頁】,被告復於 107年5月8日偵查時改稱:華南銀行 的存摺在,提款卡不見了,我發現時是107年1月10幾號不 見,本來放我隨身包包,不是放皮夾,只有這張提款卡不 見,(改稱)還有現金幾百元、一些化粧品不見,我也不 知道還有什麼不見,當時華南銀行帳戶有 200多元,第一 銀行提款卡、存摺都在,第一銀行是我工作用的,我在彩 券行工作,我要從第一銀行買店裡要用的刮刮樂,當天匯 進來多少,我就買多少,這個帳戶的錢都是老闆的,不是 我的,107年1月間,我要用的現金幾千元放身上,沒有其 他財產,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389118,沒有什麼意義, 是我生日83年顛倒加身分證後 4碼,我都把密碼寫在提款 卡後面怕忘記,我辦的時候就寫在後面,華南銀行存摺在 家吧,我沒有去找,我想說停掉了,提款卡跟幾百元不沒 有去報警,當時沒想那麼多,2、3年前,我也是華南提款 卡、身分證、健保卡、皮包整個不見,沒去報警,去掛失 重辦,那次沒什麼事等語【見基檢偵卷第6至8頁】;於本 院107年9月27日審理時則又供稱:我發現多了10萬元的時 候就去掛失,發現10萬元,過2、3天,當下不知道是幾號 ,我本人去華南銀行廟口的那間分行,旁邊是麵線羹,有 辦成功,最後一天使用帳戶是 107年1月8日,轉帳2萬1仟 元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凌晨 1時15分那筆。手續費是15元 ,現在身上沒有提款卡,因為這件事情我沒有去辦,我有 一個第一銀行的,是公司之前要用的,後來我沒有做了, 就沒有用了。我目前只剩下一個第一銀行的,目前在家裡 ,我沒有在用,那是之前公司在用的等語之情節綦詳【見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及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17日審理 時供稱: 1個帳號1個卡,我有2個卡,是不一樣的帳號, 。一個是華南銀行、一個是第一銀行,這件事情的是華南 銀行,批刮刮樂的是第一銀行的,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是我



自己在用的,公司在用的是第一銀行的,第一銀行跟華南 銀行的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第一銀行的我是寫在公司的 袋子上面,華南是我自己在用的,我寫在後面,第一銀行 的還在家,華南的不見了,我 1月多發現的時候不見的, 最後一筆有使用到華南銀行提款卡是107年1月8日1時15分 58秒ATM轉帳21,015元,15元是手續費,所以是 21,000元 ,轉給彩券行的客人,他會跟我們公司下球,輸贏我們都 是用匯款的,我們也有運彩,有時候他會來我們店裡下, 他沒有來就會打電話說幫我下什麼什麼的,我再匯給妳多 少,就是他沒有辦法來到店裡下,中了我也是要把錢匯給 他,我人在哪裡我就找附近的提款機匯款,老闆的帳是對 公司,華南銀行提款卡遺失之後,我就去停掉了, 1月多 的時候去華南銀行停掉的,是我有一天去批刮刮樂的時候 ,銀行的人跟我同事說這個帳戶是警示,我才去看我的紀 錄,我就看到有一筆10萬元,那不是我的,所以我就覺得 被人家用了,我才下班去停掉,我沒有接到電話,華南的 提款卡每天都放包包裡面,我要用才會拿,我身上也會放 現金,我要用到錢的時候才會去領,是我有一天去買刮刮 樂的時候,銀行裡面的人跟我說的,他發現我的帳號是警 示帳號,用我第一銀行的帳號去買刮刮樂,我在做彩券行 的,我們的工作就是賣刮刮樂,我要去銀行批刮刮樂回來 賣,我們彩券行有賣台彩、運彩跟刮刮樂,有些運彩的客 人他可能在別的地方,他沒有辦法來,他就會先打電話叫 我們先幫他下,他再匯錢過來,有中的話我再匯錢給他, 那就是他中的,我匯給他,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我要用錢 的時候就會用,有客人要來下注的時候,有中的話我就會 用到它,他要匯錢給我的時候,他是匯到華南這個帳號, 要下注幹嘛都是匯到這個帳號,有贏的話,我匯給他也是 用這個帳號,第一銀行的帳號是買刮刮樂,平常領錢的時 候是華南的,之前我的印象我用完帳號好像剩400 多元, 我就去停掉了,他也會退剩下的餘額給我,我想說我去停 掉他也沒辦法用,之後我就沒有再下了,存摺我沒有在用 ,我不知道它跑去哪,提款卡是我一直都放在身上等語甚 明【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訊時前後供述其對如何發現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 遺失,及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之如何處置方法,既 已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之情節,洵堪認定,則被告 上開所辯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之處,即有違常情,其所辯 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爭議,應堪認定。
⒉又衡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若不知他人之 金融卡密碼,縱取得他人之金融卡,亦無法以該金融卡提 領帳戶內之存款,且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 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 處,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 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是本件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供詐騙集團使用前,既都在被告之持有 中,且係供其私人平常使用、提領款項之用,則其在發現 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時,竟 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嚴重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況依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紀錄為 107年1月8日,迄 至107年1月18日被害人劉佳香被騙匯款前,此段期間,並 再無任何存、提款或匯款紀錄,且餘額僅有476 元之事實 ,有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2 頁】,此一客觀事態觀之,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再者,證人 王郁仁於本院 107年12月13日審判時證述:「(上次法院 開庭的時候是107年9月27日,開完庭的時候請王偵查佐會 同被告至被告住處查看她的提款卡上面有無標註密碼,查 詢的結果如何?)被告只有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沒有其他 的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上沒有標註密碼」、「(因為 被告有同意要配合警方調查手機,有把被告手機送科技隊 解碼解碼的資料如何?)科技隊警務正陳冠廷有說裡面 根本沒有什麼資料」等語明確,與被告於於本院107年12 月13日審判時供述:「(妳講說妳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可 是沒有這樣子的情形,妳講的都不對,是如妳所講的嗎? )因為我那個帳號是我那時候工作的公司的帳號,我那個 帳號是去批刮刮樂的時候才會用的,我的密碼是寫在批刮 刮樂的那個袋子整個包裝外面,那不是我私底下在用的帳 號,那是公司用的帳號」、「(妳這樣的情形跟一般常情 不符合,會寫就全部都會寫,妳會記得第一銀行的密碼, 這家銀行的密碼為什麼會記不住,妳又不是全部都記不住 ,全部都記不住就一樣的作法,妳講法也很奇怪,華南銀 行基隆港口分行這個帳號,如果有的話,妳跟第一銀行的 密碼會做一樣的處理,妳說華南銀行上面有寫,現在還有 人這樣寫嗎?)有」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郁



仁提供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之正反表面彩色照片 2張 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127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 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微,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 相符,從而,其上開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 則嚴重違背,洵無憑採。
⒊再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份,因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同 時詐欺集團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 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其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 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 款項之提領,多會先小額匯款作為測試以避免無法提領之 風險,此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載內容即 於本件被害人劉佳香匯入款項前之107年1月18日10時48分 10秒,曾有一筆提領16元之紀錄,及於107年1月18日15時 51分33秒,被害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該筆款項 旋即於同日16時7分20秒至16時11分26秒內,分6次遭提領 一空,均係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之客 觀事實,洵堪相符,此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 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 113頁】,足徵提款人已知悉提款卡 密碼,並確信系爭帳戶並非遭竊或拾獲得來,亦不會遭被 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可安心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 且取款得逞。復依證人王郁仁(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108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流程一 定都是被害人去報案,就是說被妳的這個帳戶騙錢幹嘛不 管,他去警察機關報案之後,警察機關就會通報銀行,所 以妳的帳戶就會被警示,就會不能用,銀行端就會跟妳講 妳這筆交易無法交易,所以妳應該是接到銀行端通知妳, 跟妳講這個沒辦法交易,因為妳的帳戶被警示等語明確綦 詳【見本院卷第 189頁】,及酌本院電詢華南銀行人員後 ,回覆以:警示帳戶是警察個別通知各個銀行,我們只會 知道自己銀行的客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不會知道其他銀行 的狀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 370-1頁】,職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去購買刮刮樂 時,遭該銀行(其自述購買刮刮樂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為第 一銀行)行員告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即本件系 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才得知帳戶有異云云,顯與 事實、經驗法則不符,亦具有不合常情之重大瑕疵,爰被 告上開辯稱,殊難憑採。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 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提領該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系爭帳戶及其他金 融帳戶,對此當知之甚詳,且現今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存戶自行設定有特定密碼,並得自由變更密碼號碼 ,具私密性,其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因不知密碼, 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之各項功能,故持卡人就提款卡之密碼 ,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避免遭他人使用,如恐忘記密 碼,須將密碼另行紀錄備忘,亦應將提款卡與紀錄之密碼 資料分離放置,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常識。則被告既 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述僅申辦有第一銀行之金融 帳戶及系爭帳戶供工作及日常使用,於密碼設置完全相同 ,且設置之密碼規則為其生日83年顛倒加身分證後 4碼之 情形,當不至如此輕易遺忘,實無須將此密碼特別紀錄於 卡片後之理。況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 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 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 放置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 理掛失,蓋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倘他人取得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查,本 件被告於發現自己遺失上開攸關個人財產之系爭帳戶提款 卡,且卡片背面還寫有密碼之情形時,並未有任何避免或 防止遭人盜用之積極作為,此從其自承並未主動向警察機 關報案,亦未向該管銀行辦理掛失可徵,是其在明知系爭 帳戶內已出現多筆不明來源之款項,且數目非微後,不僅



未主動通報警方,又在其所供稱之最後一筆使用紀錄後, 系爭帳戶內尚餘有之476元,已減少為僅餘258元之短少情 形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完全漠視不理,反逕予 辦理結清帳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被告往來交易記錄、被 告提款卡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11月13日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6日函、被告同 意警方調查手機書面、車手林甄瑩前案紀錄表、車手林甄 瑩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21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第127頁、第 157、159頁、第161頁、第203至209頁、第215頁、第325 至 331頁】。綜上,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的帳戶 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 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系爭帳戶成為詐欺份子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且被告未積極防免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其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 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 ,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 ,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應堪 認定。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羅東偵卷第 1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無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 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 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成為 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 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



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 ,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 、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 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 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 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 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 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 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 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 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 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 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 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 會經驗,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 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 罪之工具,仍容任並允許「系爭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 欺犯罪」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上述,爰依刑法 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任容任自己上 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上開所 為已造成被害人劉佳香受騙財務上之損失,且金額非低,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電話或簡訊詐財犯罪集 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 父母健在,祖父母過世,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未婚,沒



有子女,父親在中船上班,母親是家管,在飲料店工作,哥 哥從事保險業,弟弟是職業軍人,一個月有三萬出的收入, 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361頁】,且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本院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該帳戶亦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 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劉佳香詐得金錢,然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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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