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08年度,3號
CYDA,108,救,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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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救再字第1號案件,對訴訟費用及該案
聲請閱卷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 6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駁回,並於107年1月15日 以嘉院聰行空106簡9字第1070000706號函將上開訴訟救助卷 宗一併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北院忠行智107簡1字第107000705 8號函知本院已將上開卷宗函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予敘 明。
四、是否陷於無資力部分:
㈠、聲請人於108年9月4日就向本院聲請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案 件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於102年11月自安聯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去職已屆滿4年,聲請人目前因疾病治療 無法工作,暫無任何薪資所得,堪認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 ,且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 ,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試能否堪認無資力之人等語



,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㈡、經查聲請人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雖顯示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並無所得,然因財政部國稅 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 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 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 查無聲請人年收入,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之「無資力」要件相當。綜上,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部分
㈠、法規之停止適用,若並無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者,則為向後 失效。再判例於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正前,運作上相當於法 律或命令,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亦可成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之再審理由,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為其依據,理由略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業經停止適用,該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然如前所述,停止適用係指向後失效,判例之 停止適用為停止適用日後往後失其效力,並不能以該停止適 用前該判例為違法或無效。是以,本件原告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訴訟救助,當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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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