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1號
CYDA,108,交,2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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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高崇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8年4月8日嘉監義裁字
第76-U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76-U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 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中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聯通運)營業遊覽車大 客車司機,於107年10月29日駕駛中聯通運營業遊覽車大客 車車牌430-TT(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興仁路平交道( 下稱系爭平交道),遭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案件,經舉發單位警員以 107年11月4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在鐵路 平交道臨時停車(勾斷遮斷器)」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中 聯通運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並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載明駕駛人為 原告。嗣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 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08年3月2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 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納



送者:(一)罰緩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年3月25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4月8日前繳送。(二)108 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08年4月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 檢附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5日前、駕駛人為原告之系 爭舉發通知單與原告。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原告住址,並裁罰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5月8日 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受 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緩不繳者,依法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罰,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 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者,吊(註)銷其駕駛執照。(三)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且送達給原告。原告表示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原告誤繕為12月)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被檢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 方以舉發通知單告發違規行為,深感判決太重,有違法律 一罪一罰原則。
(二)此行程由乘客指引帶路,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時,燈 號為綠燈通過,也確定前方有足夠空間停等。因客人指引 前方路口左轉,才停於左轉車道,本想通行可通過,就算 無法過,右前方車道也沒車,可以向右切出,不料就在要 向右切出時,後方有兩部小客車急速駛來右方,造成無法 右切出之狀態,實在是出現意想不到的狀況。原告實非蓄 意違規,屬初犯,懇請原諒,懇請以一罪一罰為原則。(三)又因父母年事已高,母親中風不良於行,兩個兒子目前就 讀中,一個國中,一個大學。如被吊扣駕駛執照,將因斷 絕經濟來源而無法生存,懇請以情理法開恩。
(四)原告收到罰單時,有上網及打電話向斗六監理站查詢法律 效果,說是罰緩6萬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中聯通運查詢亦 得相同結果。且系爭平交道損害業已賠償完畢,原告是家 中主要經濟來源,且原本即是低收入戶,請求不要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但對於事實部分沒有意見。
(五)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揭107年10月29日12時03 分21秒,因系爭平交道前十字路口交通號誌紅燈已亮,車 輛依號誌等待前行。而系爭車輛於12時03分32秒進入系爭 平交道上黃線區臨停等待,嗣於12時03分50秒系爭平交道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12時04分03秒閃光號誌、警 鈴持續運作,遮斷器並開始下放,該車仍臨停於系爭平交 道黃線區,直至12時04分43秒始離開。案經民眾檢舉後調 閱系爭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無 訛。
(二)另本案經本所重新審查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33號判決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變更原裁決處罰主文,並於108年4月8日重新開立 嘉監義裁字第76-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 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 誤,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 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 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記載者,除原告有爭執之部分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罰單、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年12月28日鐵警北分行 字第1070010960號函、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所屬雲林監理 站108年1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64393A號函及108年1月 9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64393B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 站108年1月11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04065號函及更正後之 系爭舉發通知、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等在卷可佐, 自可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未等前車駛離適當距離 ,即逕行駛入平交道範圍內,因前方車輛停止前進,致系 爭車輛停於平交道範圍內,部分車身位於遮斷器下方,於 影片左上角顯示2018/10/29 12:04:03開始,系爭平交 道左側遮斷器因系爭車輛阻礙,而無法完全下放;後影片 左上角顯示2018/10/29 12:04:41開始,火車於錄影畫 面出現,並通過系爭平交道;再影片左上角顯示 2018/10/29 12:04:44開始,原告前方車輛前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才往前移動,並離開柵欄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原處分卷第6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擷取 畫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0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可認定屬實。原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臨時停 車於系爭平交道,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核係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 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 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 罰,均屬於法有據,未違反一罪一罰原則。
(四)又被告開立之裁決書均載明裁罰「罰鍰玖萬元整,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無誤,原 告主張上網查詢及前往斗六監理站是罰鍰6萬及記違規點 數3點云云,核與原處分記載不符,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及第24條等規定相違,自非可採,難據以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主張其父母年事已高,其為家中 經濟來源,被吊扣駕駛執照會影響生存云云,然原告遭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 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且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 駕照1年之處分,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裁罰效果,被告或 本院均無酌減權限。另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個人之經濟事由 ,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



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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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