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號
108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龔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95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107年8月
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5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94,045元,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鄧明 斌,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從嘉義前往臺中 ,隔日(21日)再度從臺中出發往桃園再前往苗栗市,而自 苗栗市返回台中市途中即106年4月21日晚間21時15分許,在 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苗128線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雙側頸神經根痛、下背 挫傷、腰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頸椎疼痛、前胸壁挫 傷」(下稱系爭車禍傷害),檢據向被告申請106年4月22日 至106年7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審查後,被告以 無任何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洽談 保險業務,而於回程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所患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乃以106年8月1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14346號函核定 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6年4
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4日至106年5月7日及 106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17日出院止發給14日,餘所請期間 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 告以107年1月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957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將申請審議駁回;復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則以 107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5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
1、因訴外人劉月燕先前有向原告提及希望能介紹意外保險方 面的保單,並其有意投保。原告便於106年4月20日約莫下 午時段,依約從嘉義帶著保險相關書面文件北上至臺中拜 訪。並當日攜帶十全大補意外險、僱主責任險及小額保單 OLA簡章數份,介紹相關保險產品予訴外人劉月燕知悉, 惟訴外人劉月燕向原告表示其助理(即訴外人張秀圓)有 保險專業知識,想聽取其助理建議後再作最後的決定。但 4月20日恰巧其助理家中有要事,其4月20至21日兩日請假 回苗栗,不在台中!
2、承上,訴外人劉月燕便告訴原告說:「我21日跟桃園的潘 董事長有約,順便可以幫你介紹認識一下潘董,日後有保 險上的需要即可以找你,4月21日回程時就可以到苗栗找 張秀圓談意外險的事,也可以讓張秀圓一起審核保障內容 ,這樣你這趟路才不會白跑。」原告方才決定於4月20日 暫住訴外人劉月燕家。
3、隔日(21日)原告、訴外人劉月燕拜訪完桃園的潘董(訴 外人)後,依計畫前往苗栗找訴外人張秀圓,但原告等人 從桃園回程才抵達苗栗。因適逢用餐時間,訴外人劉月燕 在車上就打電話給訴外人張秀圓建議直接在餐廳見面,一 併談論保險事宜。
4、原告、訴外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即司機)四人至 苗栗餐廳後,原告於餐桌上拿出十全大補意外險、僱主責 任險及小額保單OLA簡章數份,並開始介紹保障內容給訴 外人張秀圓聽聞,訴外人張秀圓聽聞後表示其已知道保險 大略內容,但保險目錄的細節她這兩天回去研究,待4月 24日(星期一)她會再跟訴外人劉月燕回報其可行性,原 告在介紹保險目錄過程中訴外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 均在場親自見聞,足資證明原告在苗栗餐廳內確實有執行 保險職務之客觀事實,絕非單純閒聊,亦足見原告會前往 苗栗其主要目的係要『從事保險業務』,且同桌之相對人 亦均為知悉,僅係順帶吃晚餐而已。
5、原告解說完畢後,原告、訴外人劉月燕二人即從苗栗搭乘 司機陳榮吾所開的原計程車準備南下回程,然於106年4月 21日晚上9時15分,從苗栗要上高速公路前,此合理、應 經途中發生車禍。
(二)法律意見:
本件爭點在於:106年4月21日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其行為 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 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 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之構成要件?原告認為有下列事實、證人足資證明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確實係在洽談業務,而於返回途 中發生車禍,並非如訴願決定書第5頁所載:「106年4月 21日受友人邀約前往餐廳聚餐,已屬私人訪友行程...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符合從事職務活動、合理途徑之 要件,理由如下:
1、原告認為被告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推銷、反覆磋商、合 意簽約等流程之認定,與社會常態有相當大之出入,亦違 反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蓋在談論是否為「職業」傷害之前 ,勞動部理當先對保險業務的職業、招攬習慣需有相當程 度的認知。
①原告為保險業務經理,事實上亦即係對外招攬保險業務、 創造業績、廣結人脈、抽取佣金以維生計,眾所周知其工 作性質有其行業上的特殊性,大部分的客戶不會主動上門 ,且對於保險業務有主觀上先入為主的排斥感,這是一般 人的社會觀感,大多數的客戶均係親朋好友或經友人介紹 後方認識,再由業務員前往客戶的住處或事先、臨時約定 的地點拜訪客戶。亦即,只要有與客戶碰面或朋友介紹人 脈之機會,不論後續是否會成功簽約,該業務員必定會答 應前往互相認識並介紹、解說公司產品,增加接案之機會 。但在介紹產品之後,除非該客戶本來就有需求,否則依 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大多數的客戶都不會第一次聽完介紹 即購買、簽訂合約,甚至有聽聞保險業務即排斥之,假裝 、敷衍有在聽聞介紹,反而係要反覆數次推銷、解說、拉 近建立信賴關係後,客戶最終才會簽立保險契約。 ②本件原告亦係如此,銷售保險契約雙方需長期互動建立一 定程度之信賴感,透過友人介紹雙方認識、交換名片後, 業務員推銷產品、留下商品DM以供參考,了解該客戶的需 求、職業、收入,並反覆磋商細節,且並非每一次遇到客 戶都會招攬成功,經由各種後續服務過程才會簽立保險契
約,此所有過程都是招攬保險業務所必需經過之途徑,均 係執行業務的一部分。此亦係要稱之為「招攬」之緣由! ③一般有出入社會或有曾經投保過的人均明知,保險業務員 係服務業在外招攬過程中,都是前往客戶事先或臨時約定 的地點會合、洽談,不論是7-11、咖啡店、飲料店、餐廳 、路邊攤等處處可見業務員的蹤跡,都是配合客戶的需求 而至其所在地。易言之,招攬保險不會僅限於在保險公司 大樓內,且也查無會在保險大樓內洽談之事實。易言之, 保險業務員服務之地點,並非如工廠、商店於固定地點, 故不限於某一固定場,亦即執行業務之地點並非固定。 ④保險業務員服務、招攬的時間上亦係非固定,保險業務並 無如外面公司行號、工廠員工有一固定上下班期間,不論 係在白天、夜間只要有人要介紹客戶或朋友給該業務員認 識,業務員為了增加人脈、結交朋友之機會,只要時間許 可就一定會前往,把握每一次可以介紹公司產品的機會, 畢竟「招攬保險」並非坐在家中即有客戶會主動上門,此 亦符合該職業的常態。申言之,即便該客戶先前並無認識 或不甚熟悉,但只要有機會碰會,保險業務員即會推銷公 司產品,製造露臉與客戶投保機會。
⑤又,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介紹過程中,尤其對於並非很熟 識的相對人,不可能從頭到尾一直在談論保險,必定會穿 插一些其他話題,從中了解相對人的背景、資力、需求等 等,再見機繼續或插入保險話題,亦就是要查言觀色,適 時增、減話題。再者,即便相對人一開始就知悉原告前來 之目的係要介紹保險產品,除非相對人非常迫切需要立即 投保,否則原告也不可能從頭到尾一直在討論保險業務, 其中也是會搭配其他話題,才不會枯燥乏味、令人不悅。 是以,亦不能因為原告與相對人碰面時,並無始終持續在 討論保險,或僅交付目錄,或者當天無立即與相對人簽立 合約書,即片面否定係在執行業務之客觀事實,不然亦與 一般社交常態相違背。
⑥綜上,保險業務並無侷限於某一固定場合、某一固定上下 班期間。即便吃飯、聊天、初次見面等所有場合,保險業 務員均可以執行業務、介紹產品,或向客戶遞交產品目錄 、簡介目前合適該客戶的保險項目以供該客戶參考,但不 可能期待一、二次見面就已建立信賴關係並會簽訂保險契 約,否則將會與社會脫節甚遠。所以口頭介紹產品、提供 目錄、交付名片等行為都係為了將來最終能簽訂保險契約 為目標,故均係簽訂保險契約、執行業務之必要過程。前 往會客→交付名片→交付保險目錄→口頭簡介產品→等建
立信賴關係後,簽訂符合客戶需求的正式契約書,此一連 串舉止都是執行業務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顯少一見面聽聞 介紹產品後立即簽合約書者。現今社會大眾不論係公務或 私人機構員工都有投保的經驗,上開流程已成為客觀經驗 法則,勞動部不能諉為不知,若僅認為原告無法提出雙方 所「簽訂契約書」即認定非係執行業務,而將其他在場見 聞之證人、相對人言詞排除在外,此將無法與社會同進。 合先敘明。
2、又,若有足夠的證人足資證明原告因公出發前往約定地點 ,其主觀上的目的係為了保險業務者,且前往該地點時, 亦有證人親見、親聞原告確實有當場在介紹公司產品或交 付相關文件、目錄以供相對人參考等客觀事實時,即應認 定係在執行業務,不能僅因為地點係餐廳、咖啡店等非在 保險大樓內,或過程中有夾雜其它話題,或者無法提出所 簽立的合約書,即片面否定係在執行業務,而僅係單純在 「話家常」。
3、另,下列事實及證人足資證明原告在106年4月21日夜間7 點30分左右於苗栗與訴外人張秀圓、劉月燕在餐廳內談話 內容,絕非「單純在話家常」、「已屬私人訪友行程」, 其執行職務之歷程並無因受邀前往餐廳而中斷,理由如下 :
①證人:劉月燕
106年4月20日原告自行開車前往台中訴外人劉月燕家中, 目的係為了規劃保險事宜,且訴外人劉月燕也表明欲幫原 告介紹訴外人魏先生給其認識,也表達訴外人魏先生有保 險方面需求。106年4月20日當天原告前往訴外人劉月燕家 中後,亦確實有向訴外人魏先生介紹產品,但後來因30萬 的小額保險與訴外人魏先生的需求不符,故原告僅能期待 下次再行介紹產品,故原告開車北上台中,此當然係於執 行職務。此部分訴外人劉月燕全程在場見聞,可為證人。 隔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訴外人劉月燕與原告到桃園 、苗栗認識客戶及介紹富邦人壽保險產品、遞交保險目錄 ,此過程訴外人劉月燕亦全程在場見聞。
②證人:張秀圓
⑴訴外人張秀圓係訴外人劉月燕之員工,訴外人張秀圓係 透過訴外人劉月燕介紹得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訴外人 張秀圓有保險方面的專業知識,表達也希望參與保險的 規劃,但因為訴外人張秀圓106年4月20日~21日已請假回 苗栗,不在台中,所以原告透過訴外人劉月燕聯絡,與 訴外人張秀圓約定4月21日下午5點多左右會前往訴外人
張秀圓苗栗家中介紹保險產品,但因為抵達苗栗時天色 已晚,故訴外人劉月燕提議到苗栗餐廳「一併」用晚餐 ,且雙方抵達餐廳後,原告於用餐過程中也有拿出公司 十全大補意外險、僱主責任險及OLA(小額保險30萬元) 資料給訴外人張秀圓參考,並對於內容詳加說明,且訴 外人張秀圓也將目錄帶回家研究,此過程訴外人劉月燕 、陳榮吾全程在場目睹、聽聞。
⑵易言之,原告之所以會搭車前往苗栗餐廳絕非僅係單純 要找朋友話家常、閒聊,其主要目的係要介紹富邦人壽 保險及產險相關產品,僅因洽巧適逢夜間用餐時間,應 邀約而到餐廳一併用餐。亦即,用餐僅係附隨、禮貌性 ,餐廳也僅係一個談話場所,而主要目的仍係要介紹、 推銷公司保險產品。且原告、訴外人張秀圓雙方於碰面 之前,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下午要會面之目的訴外人 張秀圓主觀上也明確知悉,就是為了「保險」一事而來 ,而非單純前來苗栗閒聊。
⑶細想,若訴外人張秀圓對於保險無興趣,且也拒絕,豈 還會跟原告相約在苗栗碰面用餐?且張秀圓於系爭車禍 事故當日聽聞原告產品介紹並拿目錄紙本後,也跟原告 約定4月24日會跟訴外人劉月燕回報是否投保、可行性。 故在系爭車禍事故當天訴外人張秀圓才第一次見到原告 所交付的產品目錄、聽聞原告詳細介紹,在建立信賴關 係後,訴外人張秀圓欲回家研究後才向訴外人劉月燕報 告,故系爭車禍事故當天當然不會有簽立合約書紙本存 在,所以原告本來就無法提供所簽立的合約畫,此係理 所當然之事。
⑷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處分認定原告無簽訂任何契約、無具體 資料,當作否定原告係執行保險職務理由之一,此顯與 保險業務脫節。
③證人:陳榮吾
訴外人陳榮吾為當天載送原告至苗栗的司機,系爭車禍事 故當天在苗栗餐廳用餐時,訴外人陳榮吾也確實親見親聞 原告有拿保險資料及OLA小額保險的目錄給訴外人張秀圓 ,並對內容作詳細解說,且有親聞訴外人張秀圓向訴外人 劉月燕表示會將資料帶回家詳細觀看,星期一(4月24日 )訴外人再向劉月燕回報。故由訴外人陳榮吾親自見聞內 容可知,原告絕非臨時去找訴外人張秀圓話家常或單純吃 飯,其去苗栗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介紹保險產品,此介紹、 解說、交付目錄等各舉止當然係執行業務必要行為之一,
也係正式簽立契約書的必要過程之一,否則殊難想像日後 如何簽立契約書!
④富邦人壽106年5月31日「准假同意書」也明確載明:「4 月21日與客戶談保險規劃後。」、「自發性執行工作。」 、「公傷病假」,即富邦人壽調查後,也認同原告21日當 天確實係與客戶談論保險事宜。且原告於106年4月20日開 完就前往臺中,臨時客戶再介紹客戶轉桃園方向,所以隔 日無法上班,先用電話通知人事經理,系爭車禍事故後, 便於4月22日凌晨有通報富邦人壽職業災害中心,且因為 車禍才於106年4月29日請假,請假單上有提及訪客,假別 為事假。
⑤以上三位同時在場親自見聞之證人,足資證明系爭車禍事 故當日晚上前往苗栗餐廳用餐,絕非單純私人行程,更絕 不是單純在話家常。原告一開始前往苗栗的目的就是為了 要與訴外人張秀圓談論、介紹保險產品,此事訴外人張秀 圓主觀上亦係明知,所以才會一開始約定在訴外人張秀圓 苗栗家中,但僅單純天色已晚加上洽逢用餐時間,才會改 約談話地點在餐廳,但此並不會改變原告前往苗栗、在餐 廳談話過程中,主、客觀上確實係在執行保險業務之性質 ,且有解說、交付保險資料之客觀事實,僅能言雙方原先 所約定要洽談保險的時間、地點有所變更而已,故原告執 行業務的行為始終並無中斷。原告並非如訴願書所載單純 話家常、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
(三)綜上,原告確實係因公而出差(介紹保險、交付目錄), 不論係訴外人張秀圓家中或餐廳,若客觀上真係有從事職 務活動的話,則洽談完保險業務後,公畢從苗栗返回日常 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途中,所經路線又係合理途徑 者,途中因而致之傷害,即應視為職業災害。且依訴外人 司機陳榮吾所言及車禍報案紀錄觀之,原告所搭車輛於「 苗栗回程上高速公路前」此段期間發生車禍,足見不論原 告係要從苗栗回台中,或者係苗栗回嘉義,自苗栗餐廳用 餐完,上高速公路準備南下,此段路線絕對是合理、應經 過之途徑。
(四)至於訴願決定書內提及原告並無交付「建議書」一事,顯 係對於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執行模式有所誤解,理由如下: 1、蓋按富邦人壽公司規定,團體保險或意外險保費不受年齡 影響,只受職業等級影響所以不會有建議書,只會用制式 的DM做介紹。建議書通常於特定單一對象做規劃,因人的 背景、需求不同而有不同設計、量身訂作,保費也會不同 ,於無法用目錄紙本做詳加解釋時,才會提出建議書。
2、小結:本件保險項目本來即無建議書,故勞工保險局及勞 動部在對保險這職業無充分了解情況下,即對是否執行職 務一事下定論,嫌有速斷,亦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下,適用 法律上當然亦連帶違法。
(五)被告所為事實真偽之認定,顯與事實經過、證人親見親聞 之過程相距甚遠,而其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處分,當然 係違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機關認事、用法 均有明顯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請求撤銷如訴之聲 明所示違法行政處分。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106年4月20日是自行開車到台中,而非搭高鐵,再 者,對於答辯狀中(即本院卷第98至101頁)被告所述不 實,原告並非在106年4月初就已經約定好苗栗行程及苗栗 福欣圓餐廳,而是在106年4月20日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 ,這兩日臨時起意決定該行程,且該行程就是專門為了原 告要前往苗栗與訴外人劉月燕洽談保險而專程北上,且訴 外人張秀圓對此,於見面前也明知原告係專為保險公事而 來,絕非如答辯狀所述此行程係於4月初即已約定,且該 行程是為了閒話家常而去餐廳吃飯,原告主客觀上都是為 了保險公事而前往,是執行職務。
2、對於三位證人之證詞意見陳述如下:
①原告與訴外人劉月燕相約於106年4月20日見面在台中見面 ,由原告並攜帶十全大補意外險、僱主責任險及小額保單 OLA簡章數份,並準備介紹手上產品。同時亦與訴外人劉 月燕約定好上開保單要由訴外人張秀圓協助要保人作審查 ,看是否符合要保人之需求,且此事訴外人張秀圓亦明確 知悉,故張秀圓參與審查也係106年4月20日原告計畫中之 一環,在既定範圍內,即便106年4月20日原告未見到訴外 人張秀圓,於隔天21日也必定會北上前往苗栗與張秀圓會 合。
②承上,原告依雙方約定後帶著較符合訴外人劉月燕保險需 求之保單於106年4月20日北上出公差時,因訴外人張秀圓 因事臨時請假而未能參與討論,然原告本人於106年4月20
日當天既然都已抵達台中,且也明知訴外人張秀圓人就在 苗栗,當然不可能要求原告先返回嘉義,隔天4月21日再 次開車北上到苗栗一趟,否則眾所周知此將不符合社會上 企業經營成本、工作效率。故原告答應暫住訴外人劉月燕 家中並安排隔日4月21日繼續北上前往苗栗,故綜觀就其 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 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仍應認為具合理之途徑 (內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臺內社字五——四○○號函) 。此與原先所安排北上與訴外人劉月燕、張秀圓見面並介 紹、招攬保單之行程具有一貫性,也均於原先計畫中,並 無脫節,也完全符合社會經營成本。
③又,由三位證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證詞可知,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晚上於苗栗餐廳內確實係在執行職務 ,也確實有介紹保險內容,並有交付保險DM給劉月燕、張 秀圓,並由其帶回研究,且係於用餐前談論公事約30分鐘 後,才進行用餐。亦即一進入到餐廳內時,雙方即進入主 題、進行保險業務之會談,並非一邊用餐、一邊閒聊其中 穿插保險話題。故可知當天會到苗栗餐廳內用晚餐,張秀 圓主觀上也明知原告就是為了介紹保險產品而來,僅係洽 巧遇到夜間7點多之用餐時間而改變地點到餐廳。其係以 招攬保險、執行業務為主,而用餐僅為附帶。故餐桌上四 人均明知其主要目的並非單純為聊天、話家常而來,而係 原告為了介紹保險產品給劉月燕、張秀圓而前往餐廳。 3、承上,原告為保險業務員,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工作 之時間、地點本究無法固定,依據經驗法則,保險業務員 之工作場所應係在客戶之住、居所,而非保險公司之通訊 營業處。保險業務員除有基本考核制度外,不僅為達成業 績獎金,同時需提供客戶一切相關服務,如理賠、契約變 更、停效、復效及批註相關承保範圍或除外責任條款,故 傳統保險業務員履行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應係在客 戶端而非於公司通訊營業處。
4、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21號判決:「被保險人 為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之招攬,故其主要職務行為應係 為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或就填寫要保書之 注意事項而為說明,故其執行職務除於所屬公司指定之營 業所外,亦有可能於客戶所指定之處所進行。本件原告並 非於所屬公司營業所或客戶指定處所,因從事前開保險事 項說明之職務行為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原告係為前往 執行職務於途中車禍受傷,故原告之情形,應屬前開準則 第9條因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亦認同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介紹 保險產品時,對於工作地點上本就無法固定於一處。 5、是以,不論介紹產品之地點是原先所約定之台中或苗栗張 秀圓家中,或者後來改到餐廳,均僅係談論公事之地點有 所改變,然並不會改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 執行職務、從事保險活動之客觀事實。
6、原告認為本件應係著重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客觀上是否 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而非著重於上下班之時間、地點!依 台北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簡字第234號判決:「再查,投保單位104年6月15日給付 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05頁)說明:「二、另業務人員與 本公司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其依約從事保險招攬及服 務保戶之工作,…又履行合約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除應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外,均有自我裁量、決定之 自由。足見原告所為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有相 當彈性及自我裁量範圍。故認同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之 性質上本來時間上即具有機動性、臨時性、時間地點非固 定性等特質。又依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 第7號亦認為:「又勞工身為保險業務員,其招攬保險工 作之質,可由勞工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須 依保戶需求,於不固定時間、場所招攬保險業務,此工作 內容應可認勞工對公司所負義務係須為公司招攬保險,但 無固定工作時間,自身對保險之招攬方法亦具有獨立裁量 權,而難以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亦即認為保險業務人 幾乎係隨時隨地均可執行招攬、介紹保險之工作並執行職 務。此也是眾所周知之事,否則實不知全國保險業務如何 推展!
7、另查,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以富 壽業企字第1070005007號回函亦表示:「龔淑娟每日差勤 時間為一小時,其他時間由龔淑娟自行安排以招攬保險業 務。」亦係明白表示身為「業務經理」的原告得隨時隨地 、高度機動性地招攬保險業務、執行保險職務。所以不論 係於何種場合、時間,只要原告確實有與客戶約好見面之 時、地,且見面時之客觀當下真有在介紹保險產品、招攬 保險業務,即不能否認其執行業務之事實。
8、再者,對於原告究竟係由嘉義開車前往或搭高鐵前往台中 ,僅係交通工具之不同而已。然均不能否認原告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前有執行業務之事實,且法律上亦本無明文規 範原告必需以何種交通工具不可,故原告究竟係開車、搭 車、騎機車、走路前往,並非本件之爭點。即便後來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有搭陳榮吾所開之車抵達苗栗,此部 分與搭車意義相同,豈有搭高鐵、火車受傷係職業傷害! 而搭朋友之車前行招攬保單而受傷卻非職業傷害之道理! 且法律明文何在?
9、又查,三位證人劉月燕、張秀圓、陳榮吾亦於法庭上明確 表示對於卷宗內所有之「聲明書」雖非其所親自打字,但 確實係在親眼看過內容後才簽名,故不能因為非證人親自 打字,即否定聲明書之真實性。易言之,法律上僅要求要 親自簽名或蓋章,但絕無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所提出之文 書必需親自對全文手寫或親自打字,故不能僅因非證人打 字即認定內容不符合證人內心之真意。
①例如:眾所周知,檢察官處分書事實上大部分均係由檢察 事務官所完成,非檢察官親自書寫、打字,然不能因此舉 止即推論該檢察官無欲承辦、審理、監督該案之意願,所 求寫內容不符合檢察官內心之真意。所以只要三位證人劉 月燕、張秀圓、陳榮吾於簽名前有親眼見聞過文字內容, 且同意之,而後加以簽名者,即不能否定聲明書之效力。 ②再者,本件事實上有無聲明書之存在,原告認為本不影響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有無北上出公差且執行職務後 準備南下返回之客觀事實。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 有無北上至苗栗出公差且執行職務後南下返回途中發生車 禍,其於現實生活中僅有「有」或「無」之客觀事實,現 實生活中僅要真的發生過,且三位證人於法庭上指證歷歷 ,即不能否定之,與證人有無書寫聲明書本即無關聯性。 故原告認為不應將爭點放在探討聲明書、簽名等事身上。(七)並聲明:
1、請求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日保職簡字第 000000000000號之違法行政處分。2、撤銷勞動部107年1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957號審定書 。
3、撤銷勞動部107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4456號訴願決 定書之違法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於106年6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傷病給付申 請書件,向被告申請「106年4月22日至106年7月31日不能 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按普 通傷病辦理,發給10,687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是前揭申 請期間即為本案之訴訟標的範圍,爰依該申請期間核算給 付金額,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1,526.7元,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4月25日
起給付至106年7月31日止共98日計104,732元(計算式: 1,526.7元×70%×98日=104,73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差額為94,045元(計算式:原告申請之 104,732元-給付的10,687元=94,04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 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 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 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 月。」;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 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 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三)原告訴稱略以,「確實係因公而出差(介紹保險、交付目 錄),不論係訴外人張秀圓家中或餐廳,若客觀上真係有 從事職務活動的話,則洽談完保險業務後,公畢從苗栗返 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途中,所經路線又係合 理途徑者,途中因而致之傷害,即應視為職業災害。且依 訴外人即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司機陳榮吾所言及車禍報案紀 錄觀之,原告所搭乘車輛於『苗栗回程上高速公路前』此 段期間發生車禍,足見不論原告係要從苗栗回臺中,或者 係苗栗回嘉義,自苗栗餐廳用餐完,上高速公路準備南下 ,此段路線絕對是合理、應經過之途徑。」被告茲答辯如 下:
1、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及相關證明人,渠等就原告前往臺中 事由、交通方式、前往臺中拜訪人數、搭車抵達桃園時間 、事先預訂或臨時安排桃園至苗栗及於餐廳用餐行程之說 詞有多處歧異,且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事,原告所提證明 人之證明已難採認。原告與證明人之說詞差異處臚列於下 :
①據申請傷病給付書件所檢附載有原告、訴外人劉月燕及張
秀圓簽名106年5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載略以,「於106年4 月20日前往臺中拜訪客戶訴外人劉月燕,規劃其姪女藥師 堂員工團險事宜,相談甚歡客戶請原告留下,表明次日( 21日)帶原告去桃園及苗栗與好友談保單規劃,106年4月 21日與訴外人張秀圓約在苗栗餐廳洽談OLA保單及十全大 補內容,用餐完畢各自離開,與訴外人劉月燕搭乘計程車 欲返回臺中路上發生車禍。」
②原告106年7月21日受訪告稱略以,「106年4月20日下午自 嘉義搭高鐵到臺中,預計拜訪劉月燕1人,因隔日預計到 桃園找潘董談節稅事宜,故留宿劉月燕住處。106年4月21 日與劉月燕包租計程車,約中午在桃園吃飯後再拜訪潘董 ,下午離開並前往苗栗拜訪張秀圓。」
③訴外人劉月燕106年7月24日受訪告稱略以,「本人為家庭 主婦,也會利用旅遊時代購名品、精品等賣委託行、精品 店或熟識親朋好友,無設立公司行號。與原告多以Line通 訊軟體連繫,於106年4月初於Line內約定於106年4月20日 到臺中本人家住宿(自己開車前來),隔日搭友人陳榮吾 車一同上桃園拜訪潘董。於106年4月初分別與原告、張秀 圓、陳榮吾約定好行程,早上介紹潘董給原告,晚上與張 秀圓、原告、陳榮吾在苗栗市福欣圓餐廳用餐,張秀圓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