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慧君
官聖堯
官彥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李慧君、官聖堯、官彥甫之上訴訴訟標的利益金額分別核定為
新臺幣8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3,875元、8,100元、8,1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