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號
CYDV,108,訴,60,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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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王基峰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惠姿 
      王基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王素珍 

      王采  
      王基哲 
      李雪禎 
      李雪綿 
      李麗滿 
      李明吉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66.12平方公尺之半傾磚造平房,C、面積105.7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D、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清除雜物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林惠姿應將前開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6.32平方公尺之植栽及其他雜物等物品清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惠姿負擔1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後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02,7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4,121元為被告林惠姿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惠姿如以新臺幣102,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林惠姿王基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王勝言、簡何秀華所分別共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興建、設置或繼承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108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與地上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系爭建物、地上物後,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林惠姿王基瑤抗辯部分:
1、對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王乾賜所出資興建之事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否認被告林惠姿王基瑤 所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建造房屋時,曾經系爭土地全部共 有人同意之事實。蓋依被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下稱稅籍證明書)之記 載,其中稅籍編號04125249000房屋折舊年數為55年,顯 係52年間所建造完成(107年-55年=52年);稅籍編號0 4125248000房屋折舊年數為66年,顯係41年間興建完成, 然依被告所提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記載可知,王乾賜係於59年1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63,旋於64年3月6日出售並移轉 登記,顯見王乾賜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共有人,又豈會得 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至民法第425條之1係89 年5月5日施行,當時王乾賜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況王乾賜僅係共有人,亦無土地與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更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前開規定之 適用,亦須房屋所有人興建房屋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自無前開規定或法理之 適用。
2、另否認訴外人王顯富曾同意被告住到百年為止之事實。至 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與本 件並無共有人分管之情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對被告所抗辯王乾賜於75年10月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 子女即訴外人王勝鴻與被告王素珍王采等繼承,前開子



女並未分割遺產;與王勝鴻嗣於102年12月間死亡,由其 配偶即被告林惠姿與子女即被告王基瑤王基哲王基權 繼承其權利義務等事實不爭執(王基權嗣拋棄繼承)。對 被告所抗辯附圖編號B所示之植栽及雜物為被告林惠姿所 有之事實不爭執。且對被告所提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69頁)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之真正不爭執。
4、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可知, 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地號為大埔美段252地號,所有人僅 王乾竹1人;於63年間因土地合併,所有權人為王乾竹、 王乾未2人;王永星於70年8月18日因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 所有權,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竹、王乾未、王永星3人; 王泰鎮於97年9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乾竹之原應有部 分所有權,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未、王永星王泰鎮3人 ;原告與王勝言於99年11月22日因買賣取得王永星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未、王泰鎮、原告、王勝言4 人;王顯富則於101年5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乾末(地 政機關同時將王乾未更正為王乾末)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變動為王泰鎮、原告、王勝言王顯富4人;嗣於102年 11月9日因地籍重測,地號變更為新大埔美段2524地號, 所有權人仍相同;原告與王勝言於107年3月26日再因買賣 取得王顯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王泰鎮、原告、 王勝言3人;簡何秀華於107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王泰鎮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原告、王勝言、簡何秀華3 人。然:
(1)對被告林惠姿王基瑤所抗辯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5日總 登記時所有人為王乾賜、王乾竹、王乾未、王乾元4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王乾未於41年2月11日自王乾元處因 買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故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賜(應 有部分4分之1)、王乾竹(應有部分4分之1)、王乾未( 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3人。於59年2月25日,王乾竹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0分之23予王乾賜,故 除應有部分有變動外,所有權人仍為王乾賜(應有部分16 0分之63)、王乾竹(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未(應 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3人。於63年3月19日因土地應有 部分合併,即王乾未自王乾元處因買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 4分之1連同其本身原有應有部分4分之1合併為2分之1,故 所有權人仍為王乾賜(應有部分160分之63)、王乾竹( 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未(應有部分2分之1)3人。 於63年3月24日,王清白以買賣為原因自王乾賜處取得應



有部分160分之63,自王乾未處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91 6,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竹(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 未(應有部分4,000分之1084)、王清白(應有部分4,000 分之2,491)3人。王永星於70年8月18日因贈與而自王清 白處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2,491,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 竹(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未(應有部分4,000分之 1,084)、王永星(應有部分4,000分之2,491)3人。王泰 鎮於97年9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乾竹之原應有部分所 有權,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未(應有部分4,000分之1,084 )、王永星(應有部分4,000分之2,491)、王泰鎮(應有 部分160分之17)3人。原告與王勝言於99年11月22日因買 賣取得王永星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未(應有 部分4,000分之1,084)、王泰鎮(應有部分160分之17) 、原告(應有部分8,000分之2,491)、王勝言(應有部分 8,000分之2,491)4人。王顯富則於101年5月23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王乾末(地政機關同時將王乾未更正為王乾末)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王泰鎮(應有部分160分之1 7)、原告(應有部分8,000分之2,491)、王勝言(應有 部分8,000分之2,491)、王顯富(應有部分4,000分之1,0 84)4人。嗣於102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 新大埔美段2524地號,所有權人與權利範圍仍相同。原告 與王勝言於107年3月26日再因買賣取得王顯富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變動為王泰鎮(應有部分160分之17)、原告 (應有部分8,000分之3,575)、王勝言(應有部分8,000 分之3,575)3人。簡何秀華於107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 王泰鎮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原告(應有部分8,00 0分之3,575)、王勝言(應有部分8,000分之3,575)、簡 何秀華(應有部分160分之17)3人等事實不爭執。 (2)另對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 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81至403頁)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對被告李雪綿抗辯部分:
1、被告李雪綿雖未辦理繼承,但其既未拋棄繼承,則為當然 繼承人。
2、對被告李雪綿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稅 籍資料顯示系爭地上建物為王乾賜所有,且前開稅籍資料 中之部分建物已傾毀。
(三)證人王永章之證詞無法證明有系爭分管之事實,或全體共



有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至被告所抗辯3共有人應 係64年間,而證人王永章證稱是在王勝鴻生前去找王勝鴻 談系爭土地之事,但王勝鴻於102年間過世,而證人王永 章無法說明何時去找王勝鴻談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故直接 依64年共有情形論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疑義;況原告 於99年1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00分之2,491, 另於107年3月間再取得應有部分8,000分之1,084,被告所 抗辯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完全取自於王乾末顯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僅知被告占有情形,但原告從不知有所謂之分管 契約存在。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566.12平方公尺之半傾磚造平房、C面積105.76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皮建物、D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 清除雜物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二)被 告林惠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6.32平方 公尺之植栽及其他雜物等物品清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惠姿王基瑤以:
一、被告林惠姿王基瑤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林惠姿之夫王勝鴻自其父王乾賜處所繼 承取得,而王乾賜於59年2月25日則與王乾竹、王乾未同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姿證1,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 簿,本院卷第61至65頁)。王乾賜於40年間即得共有人之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姿證2,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嗣於64年 間則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清白(見被姿 證1)。且依證人王永章之證詞可知,當時之共有人王乾 末(應有部分2分之1)至少有追認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事 實,且當時全部共有人均表示同意。是系爭建物於40年間 興建時既經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 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3號判決,應推斷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即王乾賜與其 繼承人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前開 租賃關係不因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二)況王乾未之子王顯富曾對被告林惠姿提及該建物會讓其住 到百年為止,足認王顯富曾自其父處聽聞系爭建物曾得共 有人同意而興建之事實,或其追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限。
(三)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乾賜所出資興建,王乾賜於 75年10月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子女王勝鴻王素珍王采繼承,前開子女並未分割遺產,亦未表示系爭房屋歸 王勝鴻即被告林惠姿之夫所有。王勝鴻嗣於102年12月間 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惠姿與子女即被告王基瑤、王基 哲、王基權繼承其權利義務。
(四)附圖編號B所示之植栽及雜物為被告林惠姿所有。二、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5日總登記時所有人為王乾賜、王乾竹 、王乾未、王乾元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王乾未於41年2 月11日自王乾元處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故所有權人 變動為王乾賜(應有部分4分之1)、王乾竹(應有部分4分 之1)、王乾未(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3人。於59年2 月25日,王乾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0分之23 予王乾賜,故除應有部分有變動外,所有權人仍為王乾賜( 應有部分160分之63)、王乾竹(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 乾未(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3人。於63年3月19日因土 地應有部分合併,即王乾未自王乾元處因買賣取得前開應有 部分4分之1連同其本身原有應有部分4分之1合併為2分之1, 故所有權人仍為王乾賜(應有部分160分之63)、王乾竹( 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未(應有部分2分之1)3人。於 63年3月24日,王清白以買賣為原因自王乾賜處取得應有部 分160分之63,自王乾未處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916,所 有權人變動為王乾竹(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未(應 有部分4,000分之1,084)、王清白(應有部分4,000分之2,4 91)3人。王永星於70年8月18日因贈與而自王清白處取得應 有部分4,000分之2,491,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竹(應有部分 160分之17)、王乾未(應有部分4,000分之1,084)、王永 星(應有部分4,000分之2,491)3人。王泰鎮於97年9月10日 因分割繼承取得王乾竹之原應有部分所有權,所有權人變動 為王乾未(應有部分4,000分之1,084)、王永星(應有部分 4,000分之2,491)、王泰鎮(應有部分160分之17)3人。原 告與王勝言於99年11月22日因買賣取得王永星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未(應有部分4,000分之1,084)、王泰 鎮(應有部分160分之17)、原告(應有部分8,000分之2,49 1)、王勝言(應有部分8,000分之2,491)4人。王顯富則於 101年5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乾末(地政機關同時將王乾 未更正為王乾末)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王泰鎮(應 有部分160分之17)、原告(應有部分8,000分之2,491)、 王勝言(應有部分8,000分之2,491)、王顯富(應有部分4,



000分之1,084)4人。嗣於102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 號變更為新大埔美段2524地號,所有權人與權利範圍仍相同 。原告與王勝言於107年3月26日再因買賣取得王顯富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王泰鎮(應有部分160分之17)、原 告(應有部分8,000分之3,575)、王勝言(應有部分8,000 分之3,575)3人。簡何秀華於107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王 泰鎮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原告(應有部分8,000分 之3,575)、王勝言(應有部分8,000分之3,575)、簡何秀 華(應有部分160分之17)3人(被姿證4,土地登記簿、台 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8 1至403頁)。是系爭土地初由具親屬關係之王乾賜、王乾竹 、王乾未、王乾元所共有,並約定東、西、南、北四處各自 分管,此自系爭地上物於40年間興建並由王乾賜與其繼承人 居住迄今,本無人提出異議等情即可推得。而王乾末之後代 為王顯富王顯富後來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出賣轉讓給原告, 故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66年之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分 管情形當非不知情。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5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本院 103年度繼字第38號卷證無意見。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9至153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被告李雪綿以: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其於斯時亦未 辦理繼承。其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因且建物輾轉流傳幾 代,也不知情況如何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告李雪禎以:盼可簡單處理,可以解決就好等語,資為 抗辯。
(肆)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亦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 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



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39號判 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 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 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 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同此見解)。查:(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勝 言、簡何秀華所分別共有,原告與王勝言之權利範圍均為 8,000分之3,575,簡何秀華之權利範圍則為160分之17,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66.12平方公尺 之空地(含半傾磚造平房)、B面積116.32平方公尺之植 栽及其他雜物堆置空地、C面積105.7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建物、D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均占用系爭 土地,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證。又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C、D等地上 物為王乾賜所出資興建,然王乾賜於75年10月間死亡,其 權利義務應由其子女次男王勝鴻、四女王素珍、三女王采 (繼承)與次女李王丹(59年9月20日死亡)之子女即被 告李雪禎李雪綿李麗滿李明吉李明達代位繼承, 前開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與王勝鴻嗣於102年12月間死 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惠姿與子女即被告王基瑤、王基 哲、王基權繼承其權利義務,然王基權嗣拋棄繼承;與附 圖編號B所示之植栽及雜物為被告林惠姿所有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複 丈成果圖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53 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繼字第38號 卷核閱無誤,亦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即被告等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 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應可認定。
(二)被告林惠姿王基瑤雖抗辯王乾賜於40年間即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法理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系爭房屋已存在系爭



土地66年之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當非不知情, 並提出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等為證云云。 然:
1、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於施行前 ,他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共有人亦得向其請 求向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 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等實務見解,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數 相同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然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 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之法理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等實務見解之推定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1)附圖編號B所示之植栽及雜物為被告林惠姿所有,業如前 述;則依前開說明,附圖編號B所示之植栽及雜物既非房 屋或建物,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轉讓 等事實,自無前開推定租賃法理之適用,則被告林惠姿應 屬無權占用前開編號B所示之土地,應可認定。至附圖所 示編號A之空地(含半傾磚造平房),或非屬建物或已屬 不堪使用之建物,縱有租賃關係,依前開說明,其租賃關 係亦歸於消滅;是編號A之占有人亦屬無權占有,亦可認 定。
(2)被告林惠姿王基瑤所抗辯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5日總登 記時所有人為王乾賜、王乾竹、王乾未、王乾元4人,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王乾未於41年2月11日自王乾元處因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故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賜(應有 部分4分之1)、王乾竹(應有部分4分之1)、王乾未(應 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3人;於59年2月25日,王乾竹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0分之23予王乾賜,故除 應有部分有變動外,所有權人仍為王乾賜(應有部分160 分之63)、王乾竹(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未(應 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3人;於63年3月19日因土地應有 部分合併,即王乾未自王乾元處因買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



4分之1連同其本身原有應有部分4分之1合併為2分之1,故 所有權人仍為王乾賜(應有部分160分之63)、王乾竹( 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未(應有部分2分之1)3人; 於63年3月24日,王清白以買賣為原因自王乾賜處取得應 有部分160分之63,自王乾未處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91 6,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竹(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 未(應有部分4,000分之1,084)、王清白(應有部分4,00 0分之2,491)3人;王永星於70年8月18日因贈與而自王清 白處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2,491,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 竹(應有部分160分之17)、王乾未(應有部分4,000分之 1,084)、王永星(應有部分4,000分之2,491)3人;王泰 鎮於97年9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乾竹之原應有部分所 有權,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未(應有部分4,000分之1,084 )、王永星(應有部分4,000分之2,491)、王泰鎮(應有 部分160分之17)3人;原告與王勝言於99年11月22日因買 賣取得王永星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王乾未(應有 部分4,000分之1,084)、王泰鎮(應有部分160分之17) 、原告(應有部分8,000分之2,491)、王勝言(應有部分 8,000分之2,491)4人;王顯富則於101年5月23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王乾末(地政機關同時將王乾未更正為王乾末)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王泰鎮(應有部分160分之1 7)、原告(應有部分8,000分之2,491)、王勝言(應有 部分8,000分之2,491)、王顯富(應有部分4,000分之1,0 84)4人;嗣於102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 新大埔美段2524地號,所有權人與權利範圍仍相同;原告 與王勝言於107年3月26日再因買賣取得王顯富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變動為王泰鎮(應有部分160分之17)、原告 (應有部分8,000分之3,575)、王勝言(應有部分8,000 分之3,575)3人;簡何秀華於107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 王泰鎮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變動為原告(應有部分8,00 0分之3,575)、王勝言(應有部分8,000分之3,575)、簡 何秀華(應有部分160分之17)3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4頁),復有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嘉義 縣土地登記簿、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81至40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林惠姿、王基 瑤所抗辯王乾賜於4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 前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規定,自應 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即王乾賜、王乾竹、王乾未、王 乾元4人之全體同意始可,否則仍屬無權占有。然: ①被告所提系爭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頂多僅



足證明附圖所示A、C、D等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王乾賜 ,縱認王乾賜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前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證明王乾賜興建當時曾得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至證人王永章雖結證稱曾在 王勝鴻生前去找過王勝鴻談土地過戶之事,伊大哥王乾末 和伊三叔王清白一起至大林找伊,說要把土地還給王勝鴻 ,為何要將土地還給王勝鴻伊也不清楚,好像王乾賜有跟 王乾末拿錢,王乾末後來覺得錢沒多少,所以就叫王勝鴻 將土地登記回去,這是伊當時的感覺,至於有無登記回去 伊不清楚;何時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因伊年紀很大,所 以沒時間觀念,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幾人伊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 王永章前開證詞,亦不足證明王乾賜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曾 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分管之事實。
②況依被告所提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納稅義務人王 乾賜、稅籍編號04125249000建物,其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雜木),面積為72.73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王乾賜、 稅籍編號04125248000建物,其構造別為土竹造(竹造) ,面積為53.98平方公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566.12平方公尺為空地含半傾磚造平房、B面積11 6.32平方公尺為植栽及其他雜物堆置空地、C面積105.76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建物、D面積19.25平方公尺為磚造鐵 皮建物,亦如前述。則現況之前開地上物核與前開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地上物之面積、構造均不 同,顯見現況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已非當初所興建,應係 事後改建,則縱原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於改建時原租賃關 係亦歸於消滅;是改建時亦應得民法所規定全體共有人同 意或修法後定足數之共有人之同意使得改建,故被告前開 抗辯亦不可取。
(3)此外,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現況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其興建於前開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 曾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實;亦不足證明 於前開民法修正後,契約另有約定,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等事 實,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即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半傾磚造平房、C之磚造鐵皮 建物、D之磚造鐵皮建物;與被告林惠姿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B之植栽、其他雜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有 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則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屬



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附圖編號A 、C、D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惠姿為附圖編號B所 示植栽、其他雜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法證明其等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66.12平方公尺之半傾磚造平 房、C面積105.7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D面積19.25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清除雜物後,將前開土地交還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另請求被告林惠姿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116.32平方公尺之植栽及其他雜物等物品清除後,將前開 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為被告應共同拆屋還 地,核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敗訴之全體被告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業如前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為被告林惠姿應移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部分為被告不可 分之債敗訴、部分為被告林惠姿敗訴與前開兩部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 開規定,應命由被告林惠姿負擔1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計算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即合併計 算數項假執行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部分依職權免為假執行),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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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