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0號
CYDV,108,訴,49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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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貴鋒


訴 訟代理 人 陳敬文
被    告 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宜暐
被    告 黃靖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9,099,36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友聚公司為向國內外採購物資,於民國107年10月3日 以林宜璋黃靖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進口外幣授 信總額度放款美金1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 定之授信項目暨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7年 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65%機動 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借款支用書第3 條,嗣被告分別於:
1、108年1月31日申請進口記帳(O/A)轉融資貸款,動用日幣 (下同) 2,710,750元,以年利率3.65 %計息,融資期限 120天,至108年5月31日到期,目前尚欠2,710,750元未償 還。
2、108年2月26日申請進口記帳(0/A)轉融資貸款,動用2,71 9,332元,以年利率3.65%計息,融資期限120天,至108年



6月26日到期,目前尚欠2,719,332元未償還。 3、108年4月24日申請進口記帳(O/A)轉融資貸款,動用2,71 1,860元,以年利率3.65 %計息,融資期限120天,至108 年8月22日到期,目前尚欠2,711,860元未償還。 4、108年5月23日申請進口記帳(0/A)轉算融資貸款,動用95 7,421元,以年利率3.65 %計息,融資期限120天,至 108 年9月20日到期,目前尚欠957,421元未償還。以上四筆放 款均約定還款方式為應按月繳納利息及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若有二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前述放款其中1筆借款2,710,750元已屆期未獲清償,依授 信契約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㈠款之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 ,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 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日幣9,099,363元,及自108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3.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 規定請求。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契 約書、借契支用書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3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 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借款主債 務人友聚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而被告林宜暐黃靖如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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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