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林彥伶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應於106年10月19日清償完畢, 原告則將前開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昱崴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所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嗣兩造改約定清償期為107年5 月23日,被告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張交付原告(原證1、2, 本票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5362號卷第9至11頁;原證3,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 ,本院卷第44至46頁)。詎屆期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不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 約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清償至10萬元,僅清償本金7萬元。(二)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亦即每 月利息12,000元計算(原告則僅請求週年利率20%計算系 爭約定利息)。且自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之對話內容,可 證明確係借款60萬元,且每個月給付12,000元為利息,由 此可推算當時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而被告共給付原告 利息7次計84,000元,最後1次給付利息係106年12月1日( 原證4,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8頁)。
(三)原告本主張滿1個月後再收利息,然被告收到前開借款60 萬元當天,即馬上匯款12,000元給原告,故被告係提前清 償,並非原告預扣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無誤,但期間被告曾陸續清償約 10萬元左右,會另提出相關清償證據。然因目前銀行尚未交 付相關明細,故尚無證據可提出。
二、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而係被告有承諾比銀 行之基本利息再加一點計算。至被告所以匯款12,000元給原 告,係因原告幫被告買東西之款項,兩造本即有這些金錢往 來。
三、對原告所提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揭支付命令卷第 9頁至1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L INE對話截圖節影本、存摺節影本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亦不爭執;但前開存摺節影本,被告所匯金錢均係清償 系爭借款之本金;而前開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關於「60你先 扣1.2:::以後在19號固定匯1.2給你。最後返還在10/19 匯還60整數給你」之對話,則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 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 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8年10月出版 第292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西元2014年1月修訂6 版1刷第486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出版第439頁 亦均同此見解)。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前開本票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曾陸續清償約10萬元左右;原告則主張被告 並未清償至10萬元,僅清償本金7萬元等語。是原告對被 告所抗辯已清償約10萬元之事實,已為清償7萬元之一部 自認,核屬前開所稱自認有所限制,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7萬元,亦可認定;至被告所抗辯 其餘清償之金額,自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 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原告前開自認部分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 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即清償事實之當事人,就已清 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另提出相 關清償證據,證明前開已清償之事實,然被告迄未提出, 則除原告前開自認部分外,被告所抗辯其餘之清償事實, 自不足採。
(四)是扣除前開被告已清償之本金7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系爭借款53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530,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 返還借款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另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05條亦分別著有 規定。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4%,亦即 每月利息12,000元;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係按 年息20%計算,其有承諾比銀行之基本利息再加一點計算 云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核屬前開所稱自認有 所限制,即被告所抗辯利息係按銀行基本利息再加一點計 算為自認,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所否認之其餘利息部分 ,核屬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任。
(二)自兩造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有 「60你先扣1.2:::以後在19號固定匯1.2給你。最後返 還在10/19匯還60整數給你」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6頁) ;另參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對話係兩造間其餘金錢往 返之事實,從而,兩造確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2,0 00元即週年利率24%,應可認定。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亦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至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足採。
(三)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既應自106年5月23日借款時起每滿
1個月給付,則原告請求前開530,000元之自106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約定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 0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88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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