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4號
CYDV,108,訴,27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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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信賢
      吳美華
      吳美枝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信陵
原   告 謝文昌
      謝學儀
      謝學三
      謝學吟
原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舜華
原   告 謝宗翰
      謝宥宏
      謝佳容
原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宜莉
原   告 游文柱

被   告 劉 雪
訴訟代理人 謝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信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之父吳安富與原告謝文 昌、謝文松(已歿,繼承人為原告蔡舜華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謝文杰(已歿,繼承人為原告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原告游文柱、被告劉雪6 人共同購得 ,並訂立協議書委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聲請人及其他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持分 移轉給原告。嗣吳安富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



之一即相對人吳信陵未會同共同提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吳信陵列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 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吳安富於106 年1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吳黎桓姜於10 7 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吳安富之繼承人, 且皆未有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77至83頁、第87頁),故就吳 安富之遺產,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又聲請人主張吳 安富前與原告謝文昌謝文松(已歿,繼承人為原告蔡舜華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謝文杰(已歿,繼承人為原



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原告游文柱、被告 6 人共購系爭土地,並訂立協議書委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聲請人及其他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依持分移轉給原告,聲請人所提之訴為公同共有 債權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前已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 請追加為本件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108 年8 月19 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若確係吳安富所有,即為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4 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 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即得對第三人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無將相對人列為原告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 提之訴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既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當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相對人若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難認其拒絕理由為正當。是本院認聲請人 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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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