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俊熤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儹蓬
訴訟代理人 黃乙帆
被 告 黃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儹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所坐落之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儹蓬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黃顯斌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自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北社尾105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且稅籍資料中管理者黃居長亦為被告之父,其已死 亡多年,其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繼承。是被告有所有權或處 分權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6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 與編號B、面積3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經原告求證結果,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原告並不清 楚,僅知被告黃儹蓬及訴外人黃志銘目前均共同占有系爭 地上物,且使用中。且被告黃儹蓬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 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磚造平房確由被告黃儹蓬
占有、居住之事實;另稅籍資料若記載被告黃儹蓬為納稅 義務人,亦可證明其為系爭系爭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至被告黃儹蓬亦為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二)對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10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 509908號函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文書 中2稅籍編號房屋坐落何處,原告並不清楚,依該函表示 ,稅務機關應有到現場勘查並作成紀錄,始會將105號房 屋分成2稅籍。且自前開文書可知,被告黃顯彬亦為150號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持分為2分之1,故被告黃顯彬亦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前開文書中說明二部分,黃万有與黃 居長2人均已過世多年,雖為納稅義務人,但原告不將其 列為被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66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與編號B、面積37平方公尺之磚 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儹蓬以:
一、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均非被告黃儹蓬所有,其中鐵皮屋係被告 黃儹蓬之大哥黃興典所出資興建,磚造地上物則係被告之叔 父黃崑茂所出資興建。被告黃儹蓬及黃志銘目前居住於系爭 地上物內無誤,但係經前開所有權人同意而居住。二、對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10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50 9908號函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文書中所 記載稅籍編號02750158000、02755151000,均非訟爭之鐵皮 屋及磚造房屋;且房屋已不存在,至房屋不存在為何還需要 納稅,則不清楚。
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黃居長1人所有,但土地上之房屋 則分別為各興建之人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屬黃居長所有,故 亦非由被告及黃顯彬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黃顯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請求返 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 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 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然房屋或物之拆除為一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 旨均同此見解);是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被告,自應以地上物 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至請求交還土 地部分,則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 定。查: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 物與編號B、面積3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8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若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亦可認定。(二)被告黃儹蓬抗辯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均非其所有,其中鐵皮 屋係其大哥黃興典所出資興建,磚造地上物則係其叔父黃 崑茂所出資興建;被告黃儹蓬及黃志銘目前居住於系爭地 上物(指編號B磚造房屋)內無誤,但係經前開所有權人 同意而居住等語。然原告則否認被告黃儹蓬前開抗辯。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黃儹蓬為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己與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而:
1、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10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50 9908號函,雖略以坐落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2750158000),於64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2人;坐落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2755151000),於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黃万有納管:黃居長,持分全部迄今等語,有前 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黃儹蓬則辯 稱前開稅籍編號02750158000、02755151000均非訟爭之鐵 皮屋及磚造房屋;且房屋已不存在,至為何還需納稅,則 不清楚等語。是前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10日 嘉市財房字第1087509908號函仍不足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
之鐵皮地上物與編號B之磚造房屋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2、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前開地上物為被告2人所 有或被告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自屬 無據。
(三)然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 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 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 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 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 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 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故建物占有 人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縱不得請求其遷讓或 拆除建物,亦非可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 ,進而得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1、被告黃儹蓬已自認目前居住於系爭編號B磚造房屋內。況 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黃儹蓬、地政人員勘驗結果,附圖 所示編號A之鐵皮地上物現況為廢棄之鐵皮屋,堆放雜物 ,目前無人使用;據被告黃儹蓬訴訟代理人稱該鐵皮屋為 被告黃儹蓬之兄黃興典所搭建種植蘭花使用。而附圖所示 編號B之磚造房屋,則為被告黃儹蓬居住使用,有本院108 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2、是被告黃儹蓬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房屋坐落之系 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縱認被告黃儹蓬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而居住使用,然依前開 說明,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 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房屋坐落基地,並不 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黃儹蓬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儹蓬返還前開土地,自屬有據。
3、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顯斌係編號A之鐵皮地上物、編號B 之磚造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如前述;況 依前開勘驗結果,亦足認被告黃顯斌並未占用前開編號A 、B之地上物,自更無占用前開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 可能。此外,既別無據證足資證明被告黃顯斌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顯斌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
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所提證據尚 不足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前開地上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既無據證足資證明被告黃顯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顯斌返還系爭土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黃儹蓬 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37 平方公尺,且被告黃儹蓬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7平方公尺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黃儹蓬返還前開37平方公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並審酌共同被告前開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 定應命由被告黃儹蓬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