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何明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明燦、何建坐、何辰長、何瑞益、何針龍、何
滄洲、何聰明、何創榮、何憲政、何泉漢、何受倫、何泳鋐、何
永發、何明進、何勤平、何政吉、何振添、何樹旺、何樹伸、何
仁榮、何明、何信憲、何正雄、何木歧、何俊宏、何承叡、何俊
模、何洲江、何明泉、何時良、何錦雲、何俊達、何俊農、何柏
輝、何堅瞳、何立雄、何益再、何祥銨、何仁傑、何為頡、何恭
儀、何振宏、何昌倉、何政憲、何志堅、何志德、何進修、何銘
輝、何信忠、何俊明、何瑞興、何承翰、何宛儒、何士權、何政
忠、何正義、何正德、何瑞賢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4,921元【註: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6,716平方公尺,民國108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3,200元/平方公尺。原告何明田的權利範圍即持分528分之7,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921元{計算式:(6,716㎡
3,200元)7/528=284,9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