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曾借貸金錢與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八日分別勾串伊子李統照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同年二月五日、十六日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分別設定登記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甲○○、丙○○及丁○○,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又被上訴人甲○○所執有伊與李統照共同簽發如附表㈢所示之本票,亦非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甲○○亦未付該筆票款與伊,爰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上開一千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及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二年間經友人彭武意、陳免夫婦介紹認識,而要求借款,依其指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子、媳、固利公司帳戶內,或由其子、媳親自收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分別擔保債權額一千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且上訴人又與其子李統照共同簽發附表㈢所示本票六百萬元,交被上訴人甲○○收受,詎債權均屆清償期,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本票、支票、本票、匯款單、存摺等影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似亦無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係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函復印鑑證明變更時間及相關資料,顯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章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相符,核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發狀時間亦相當,該印鑑章迨八十
三年七月二日始由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案偵查中曾陳稱:「是李統照於八十三年二月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他(指李統照)稱是銀行借款需要用印鑑證明……」、「我在峨眉工廠負責,我在固利公司擔任名譽上董事長,有四、五個工人在峨眉工廠做」、「……只交二張(印鑑證明)予他……」等語;又證人唐差利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我聽乙○○及被告三人(被上訴人)說被告已將錢借給原告,而且設定抵押,……,當場有王瑞秋、乙○○及被告,另崔樹成、彭武意都在場」等語,其於前開偵查中並證稱:「我在八十二年間去過(上訴人住處)……乙○○、李統照稱要擴大其固利鋼鋁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要向大家借錢……予他」;證人王瑞秋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左右到原告家中談到要借錢的事,陸續借到三千九百多萬元,在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原告就向被告借第一筆一百二十萬元,每次借錢幾乎都有提供擔保」、「不動產、本票、支票都有(指擔保)」、「有時是李統照來拿,有時是謝美珠(李統照之妻)來拿,是到我家拿現金,另上訴人之子李振源也曾和我去提現,有時我直接匯入固利公司第一銀行、郵局、九信李統照帳戶內」,在原審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並稱「剛開始是要向我父親借一千萬元,設定一千萬元抵押,設定時我們沒去,設定完畢後我們才看只設定五百萬元」、「包括我的有一千一百多萬元(指設定抵押權前),當天李統照傳真給我們已繳設定抵押規費收據,我父親就再匯一百三十萬元給他,不知道僅設五百萬元……甲○○為何會不知道有這抵押權(指甲○○於偵查中謂不知有第三順位抵押權)是因為本來是第一順位,怎麼會變成第三順位的意思」等語;另證人彭武意證稱:「大約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左右,曾經到過原告家中,聽兩造談過借錢及提供不動產。」等語。又證人崔樹成證稱:「透過彭武意介紹認識乙○○父子,……我聽原告父子說想向被告借錢,並提供土地做擔保」等語,其於前開偵查中復證稱:「乙○○、李統照父子稱要擴大固利鋼鋁公司,要我們借錢給他們父子,乙○○稱我們借錢給李統照,直接匯入李統照戶頭,他願意以土地作為抵押。」;證人陳免證稱:「原告兒子李統照公司要借大量資金,……,原告與他兒子介紹說土地是乙○○的,可以作擔保來借資金,……後來被告三人與原告都是客家人,且住的離原告較近,較有興趣,所以有資金進場,丙○○借錢給原告有要我拿錢去給李統照公司,第一次我有一起去,後來陸續續共借了三千九百多萬元。」;另證人羅葉煌、彭宏章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出面協調甲○○與上訴人父子之債務,證人彭宏章並證稱:「甲○○要求乙○○、李統照父子每月攤還給甲○○,乙○○說五萬元太多,無法負擔,甲○○稱要求乙○○所有未設定抵押的部分再給他抵押,乙○○稱有二筆較值錢之土地要提供抵押」等語,苟上訴人未借錢,為何不當場表示,竟而同意另設抵押?至證人王瑞秋雖係甲○○之女,惟其所證,與前開證人所證並無矛盾之處,自屬可採,而其餘證人之證詞亦無偏頗之情事,上訴人謂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自非有據。雖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曾自承僅借六百多萬元予李統照,及不知道有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之事云云,但證人王瑞秋已證述甲○○所謂僅借六百多萬元係指本票部分,且原以為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竟是第三順位,金額又僅五百萬元,已如前述,證人即代書彭月珍復證稱:抵押權人及上訴人均未出面,皆係由李統照持有關資料交伊處理等情,被上訴人甲○○既與王瑞秋合資出借上訴人,二人分別出資六百多萬元,是被上訴人甲○○稱僅借六百多萬元及不知係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屬
合理。再李統照於王瑞秋自訴其詐欺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承向王瑞秋、被上訴人丙○○分別拿到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等語,雖其所供之金額較王瑞秋所證及被上訴人丙○○所主張者為高,恐係借款太多所致,然至少有證人王瑞秋及被上訴人丙○○所主張之金額甚明。至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二六○號案所出具書狀中,固載明「我和他(指李統照)父親沒有債務關係」一語,經質之被上訴人丙○○,稱係因向上訴人父子要本票未果,看起來即像沒有債權云云,核諸前開證人所證,上訴人既曾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且囑將錢交付李統照,自不能謂未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且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及李統照、王瑞秋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李統照無盜用上訴人印章之情事,並經調閱該署偵查案卷屬實。矧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雖未載明係供舊債之擔保,惟依前所述,上訴人父子於借款之初,即言明以上訴人之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借予上訴人父子之金額逾千萬元,豈有不要求設定抵押權之理?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係李統照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普通債權,非系爭抵押債權云云,並非可採。查被上訴人丁○○先前借予上訴人與其子李統照關於本金部分計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元,有其所提之明細表及相關匯款單影本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另就李統照所交付供作借款憑據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製作明細表,就該部分票據金額總計有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係含括前揭本金與約定利息所致。被上訴人丁○○所陳因該筆借款債權已近一千三百萬元,李統照願貼補丁○○損失故逕以一千三百萬元設定抵押,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丁○○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黃粉妹、李哲兒匯款李統照戶內等情,並提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情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而委由他人匯款亦屬事理之常,被上訴人丁○○以此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之子,自無不可,並不得以此而認被上訴人丁○○並未貸給款項。被上訴人甲○○先前借予上訴人之款項計有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元,有借款明細表、匯款單影本與存摺影本附卷可按,其中有以謝美珠為匯款人部分,係其委由王瑞秋將借款經由謝女轉匯給李統照,此由匯款單正本仍在被上訴人甲○○手中可證。再證人王瑞秋證稱:借這麼多錢,只有五百萬抵押權及六百萬本票作擔保等語,而二者合計僅有一千一百萬元,尚未逾其所陳之一千二百餘萬元借款債權,可證兩造之間系爭五百萬元抵押債權確實存在。至被上訴人丙○○借予上訴人之借款應為五百十一萬三千元,有其所作借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與作為借款憑據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可知被上訴人丙○○所陳伊與上訴人間有系爭五百萬元抵押債權,應屬實在。上訴人既曾出面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土地為擔保借錢,對其子李統照要求其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貸款一事並事先知情,復交付印鑑證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將錢匯給上訴人指定之固利公司及李統照帳戶,或由上訴人指定之親人向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為真,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知悉並委由李統照請代書辦理,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即非有理。至被上訴人甲○○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曾經被上訴人甲○○持該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與李統照共同簽發之該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後,上訴人亦未提出抗告而告裁定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雖上訴人抗辯縱對該裁定抗告亦遭駁回並無實益云云,但查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屬偽造,惟該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與抵押權契約書
上者相同。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提起本案之訴,不於接到該裁定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違事理。而依前所述,系爭本票即係擔保被上訴人甲○○之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元債權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此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其義務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李統照,債權債務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丁○○與李統照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無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必要,其請求確認此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至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塗銷亦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固係訴外人李統照,而非上訴人,惟抵押人仍係上訴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倘不存在,身為抵押人之上訴人自可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雖非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其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尚非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指該部分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固非的論。惟原審已認該抵押債權確仍存在(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五頁),則該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原審就此部分不予准許,其結論並無不同,自仍應予以維持。原判決其餘部分,則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本件證人雖證稱有借貸及抵押情事,但對於付款若干,則未能確切證明,又被上訴人所提付款證明,非其所出具,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就借款及抵押情事已證述一致,而借款若干原審亦說明被上訴人已提出相關票據、匯款單據等為證,其匯款人雖非被上訴人本人,但均依指示匯入相關帳戶,而其既係依上訴人指示匯入其他帳戶,縱非全係上訴人所出具票據,亦難謂非抵押債務,或非其所借(附表二抵押債務人為其子李統照,附表三之本票由上訴人與李統照為共同發票人),自亦難指為原判決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