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永和
被 告 邱太良
邱茂盛
邱元洪
邱金成
邱川流
邱文斌
邱俊銘
邱泰元
邱有利
邱有福
邱經緯
邱敬能
邱敬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4,858 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