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73號
CYDV,108,補,37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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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黃品蓁 
被   告 黃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5日起支付原告不當得利,返還2期
相當於使用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9
年3月5日起按年支付5萬元相當於使用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
至不當得利因素解除止。原告上開請求除107年3月5日起2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萬元已得確定外,其餘按年給付部分核
屬定期收益之性質,且無法確定其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該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計算式:5萬元×10年=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10萬元+50萬元
=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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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