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黃嘉莉
被 告 黃先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601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1419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9,497元,面積140 平方公
尺,現值為2,729,580元,1601建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06,000元
,合計為3,335,580 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土地、房屋權狀、房
屋繳稅單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335,580 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34,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