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66號
CYDV,108,聲,26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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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蔡宜青 
相 對 人 唐陳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三二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二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932 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唐陳樓聲請 執行之動產(即型號bobcat 753推土機、GENE025 堆高機各 一台,下稱系爭動產),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是相對人 即執行債權人雖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蔡永之動產為強制執行, 然執行名義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將前開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唯恐系爭系爭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宣告停止執行云云。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18932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所聲請查封之動產乃 為其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 補字第268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 ,故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 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酌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92,497 元,又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 請鑑價之結果尚未出爐,惟就上開系爭動產,其中GENE025 堆高機,經聲請人主張其交易價值為380,000 元,是基於停 止執行有其時效性,若待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結果,將影響 停止執行之效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其執行債權292,497 元。又參諸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 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復參酌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 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關於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 年,合 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為41,437元【計算式: 292,497 元×5 %×34 / 12 =41,437,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41,437元後,准予停 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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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