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凃義甫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選任為巨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巨豐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8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 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中,聲請選任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巨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嗣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6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 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 人期間出庭 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閱卷1次;併參司法 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 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 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 ,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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