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43號
CYDV,108,聲,24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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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盧信忠 
相 對 人 王吳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免為假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 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同意書、台南市白河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418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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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