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92號
CYDV,108,聲,19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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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維娜 


相 對 人 允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朝欽 
相 對 人 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及相對人黃 柏文所有之不動產,以鈞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因鈞院執行處於民國 105年11月15日發函委託地政 機關查封其不動產,並訂於同年12月 5日前往現場指界,然 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處即以對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之 銀行存款已為足額查封,故通知地政機關撤銷對相對人黃柏 文不動產之查封,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黃柏文應無造成損害 。故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對相對 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且對相對人黃柏文催告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經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黃柏文之住址為嘉義縣六腳鄉, 然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 人前於 105年11月18日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提出相對人黃柏 文之戶籍謄本,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相對人黃柏文戶籍地址 已遷移至嘉義市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故【聲請人於 105年間,已知悉並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黃柏文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之現戶籍地址】。四、聲請人於 105年間既知悉相對人黃柏文之戶籍地址已非嘉義 縣六腳鄉,而係嘉義市現戶籍地址,然聲請人於 107年間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108年1月16日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狀(經10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 108年2月13 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狀(經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 ) ,為何將相對人黃柏文地址仍記載為嘉義縣六腳鄉地址? 令人費解。
五、本院兩次以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黃柏文行使權利,駁回 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聲請人乃將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該次「108年4月間」之公示送達 聲請狀,聲請人則更正記載相對人黃柏文之地址為嘉義市新 生路之現戶籍地址,並經本院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裁定 准予公示送達。更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明知相對人黃柏文 之戶籍地址設於嘉義市新生路
六、然而,令人難以理解,聲請人既已確知相對人黃柏文之地址 為嘉義市現戶籍地址,為何本件108年7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狀上,卻仍記載相對人黃柏文地址為【嘉義縣六腳鄉】 地址?倘若本件裁定送達嘉義縣六腳鄉地址,而非送達相對 人黃柏文之嘉義市新生路戶籍地址,則該裁定無法合法送達 相對人黃柏文,豈非再度延宕合法送達之時程?七、而且,本股之前承辦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日期為108年1月16日,且僅提出催告相 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並未提 出其催告相對人黃柏文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且於聲 請狀第2頁記載【...對債務人黃柏文應無造成損害,故未對 其催告行使權利】等語,業據本院調閱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無誤。
八、然而,聲請人於108年4月間聲請將催告信函公示送達時,該 聲請公示送達聲請狀內,卻附上寄件日期為「 11.01.19-12 」(即108年1月11日12時寄件)、收件地址為相對人黃柏文之 嘉義市新生路戶籍地址,寄件人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之 掛號信封(信封註記: 108.1.14、108.1.15無人回應,逾期 招領退回) 、中山路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內 關於收件人黃柏文之地址,同時記載「嘉義縣六腳鄉」及「 嘉義市新生路」二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8年度嘉簡聲字 第39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無訛(詳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卷 第6至8頁)。足見,聲請人早在「 108年1月11日」,已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柏文行使權利,且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係同時寄送相對人黃柏文「嘉義縣六腳鄉」及「嘉 義市新生路」二址。
九、聲請人既然在108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黃柏文「 嘉義縣六腳鄉」及「嘉義市新生路」二址,由此可以證明兩 件事:
㈠聲請人在108年1月11日,甫將催告相對人黃柏文之存證信函 寄送「嘉義縣六腳鄉」及「嘉義市新生路」二址,寄送新生 路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15日因逾期招領遭退回, 已如前述。聲請人於翌日,即108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返還擔保之聲請狀第2頁,卻記載【...對於債務人黃柏文應 無造成損害,「故未對其催告行使權利」】等語(詳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3號卷宗第2頁),顯然不實在。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明知其曾催告相對人黃柏文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黃柏 文戶籍地址無人收受,未能合法催告,乃轉而隱瞞此事,欲 矇騙法院達成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目的。
㈡聲請人在108年1月間,確實知悉相對人黃柏文的戶籍地址在 嘉義市新生路,但其寄送嘉義市新生路之存證信函於108年1 月15日以逾期招領退回之後,聲請人旋於108年1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然聲請狀上,僅僅記載相對人黃柏文 之地址為「嘉義縣六腳鄉」,並未記載「嘉義市新生路」之 戶籍地址。顯然,聲請人係因為相對人黃柏文「嘉義市新生 路」之戶籍地址無人收受,乃於聲請狀上刻意僅記載黃柏文 「嘉義縣六腳鄉」之地址,不記載其明知之黃柏文「嘉義市 新生路」戶籍地址,108年1月16日聲請狀上送達地址之記載 ,並非聲請人因時間久遠遺忘或一時疏忽所致,而係刻意為 之。
十、實則,聲請人於108年1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退回時,倘 若立時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或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黃 柏文限期行使權利,雖仍須經公告程序並俟公告期間屆滿, 然一俟公告期間屆滿,早已經可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聲請人捨上開正途不為,欲速則不達。對照今日情況,聲 請人第一次於108年1月16日主張其未對相對人黃柏文催告行 使權利,欲以隱瞞方式逕聲請返還擔保金遭駁回;第二次於 108年2月13日主張其將催告相對人黃柏文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寄送「嘉義縣六腳鄉」地址,聲請返還擔保金仍遭駁回, 最後,聲請人仍必須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黃柏文公示送達, 俟公示送達期間屆滿,才能聲請返還擔保金。則聲請人隱瞞 相對人黃柏文戶籍地址,於108年1月16日第一次聲請返還擔 保金,及108年2月13日第二次聲請返還擔保金,皆是無意義 之虛耗。況且,世人皆要求法院公正不倚,何以當事人卻為



速速達成目的,竟以刻意欺瞞方式為之?
、最終,就本件聲請而言,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 3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後,就相對人允丞興業 有限公司之存款及相對人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105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卷宗、10 5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黃 柏文所有之不動產,曾經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11月15日發函 委託地政機關查封在案乙節,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之 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文、黃柏文所有之不動產記載辦理查 封登記事項之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函覆已辦理登記完畢 通知清單可稽。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 假扣押執行乙情,亦有本院執行處 107年10月4日嘉院聰105 執全新字第265號函文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 執全字第 2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卷內之撤回聲請狀及前 開執行處函文無誤。
、至於本院執行處前於 105年11月30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允 丞興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已足額查封,故通知地政機關塗 銷相對人黃柏文不動產查封乙情,有本院執行處 105年11月 30日函文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按。惟相對人黃柏文所 有之不動產,既已經本院執行處實行假扣押執行,則聲請人 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仍應依首揭 規定,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及黃柏 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聲請人於107年12月10日以中山路郵局第455號催告相對人允 丞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允丞興業有限公司於同 年月11日收受;聲請人另於108年4月16日將催告相對人黃柏 文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 108年度嘉簡 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8年6 月 1日登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公 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公示送 達卷宗核閱聲請人陳報之新聞紙無誤。且經查明相對人 2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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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