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8年度,869號
CYDV,108,繼,869,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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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賴永傑 
      賴吳阿春
      賴惠淳 

      賴惠珍 
      賴品妙 
      賴品如 
      黃賴智惠
      賴滿  
      賴永茂 

      賴鄭金蓮

兼 上10人
送達代收人 賴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 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 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修正前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賴源於民國51年9月13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 拋棄繼承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源之繼承人,賴源於51 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8年6月25日接獲嘉義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開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 ,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賴源於51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賴源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9份在



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經查: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 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 ,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尚生存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且以親等近者為先,始得享有繼承權。 ⒉查賴源於51年9月13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賴得 、賴水木,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且查無上開繼承人 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另經本院通知於5日內補 正相關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已於108年8月2日送達,迄 未見說明或補正,上開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聲請人又無 舉證其等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上開繼承人分別為 賴源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親等 已遠,非賴源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既非賴源之適格遺產繼承人,當無對賴源 遺產拋棄繼承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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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