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45號
TPSV,89,台上,1045,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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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五一、四五二、四四八、四六四、四五七、四五八地號、建築基地面積四五坪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頌省長NO1」第Ⅰ之2預售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伊已繳三百四十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完工期限」為「以乙方(即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之日為開工,於四○○個工作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期,並於完工日期後六十日完成水電,瓦斯及將房地交付予伊」,同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完工期限逾四個月,伊得解除契約。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逾六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通知伊驗屋,因房屋存有甚多瑕疵,上訴人延未修補,兩造遂於同年十二月間協議,上訴人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修繕完畢,以修繕工程完成之日視同交屋完成日。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二、三樓木地板、樓梯及扶手亦未鋪設,伊自得解除契約。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四十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係指房屋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而言。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開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完工,並未逾四百個工作天;縱認交屋亦為完工期限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將交屋期限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系爭房屋所生之瑕疵並不影響居住,被上訴人依約僅能請求修繕,其據此解除契約,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三百四十萬元,該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除因不可抗拒及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外,其逾本約第七條(為第四條之誤載)完工期限……,若逾約超過四個月,則甲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建物工程以乙方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之日為開工,於四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期,並於完工日期後六十日內完成水電、瓦斯及將房地交付甲方。」,上訴人雖指依條文用語,「完工日期」係指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房地交付日期」則係伊依約交付不動產之日,於房屋完工後始有交付問題,故「房地交付日期」與「完工日期」顯有不同云云。惟按,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領得使用執照並非建築工程已全部完工,且上開契約條文謂完工日期後六十日內完成水電、瓦斯及將房地交付,苟領得使用執照即已全部完工,何須再約定六十日完成水電、瓦斯等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既仍有後續工程,則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完工期限」,自應包括該後續工程之完工,亦即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六十日始為該條項所稱之「完工期限」。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驗屋,並以切結書載明尚有十三項瑕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修繕完成,修繕工程完成之完工日視同交屋完成日,可見兩造已同意延長完工期限,是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逾期「四個月」,應自該修繕期滿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屆滿。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固難認為合法,惟其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即上訴人)沒有依切結書內容完工,所以要求解約」,已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上訴人雖引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指除非瑕疵重大,否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些許小瑕疵為由,拒不辦理房地交付手續云云;惟查,未完工與瑕疵二者不同,前者指未依設計完成其工程,後者則係已完工而工程品質不良,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係就工程瑕疵而言。系爭房屋一樓樓梯至四樓地板間均未鋪磁磚,上訴人顯未完工,自無契約第十六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因房屋未完工,未依上訴人催告辦理交屋,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又系爭房屋經初驗、複驗,再以切結書展期後,上訴人仍未完工,被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自無違誠信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三百四十萬元及自解約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係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原審認該項解約不合法,並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被告(即上訴人)沒有依切結書內容完工,所以要求解約」等語,作為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首段記載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次則依序記載上訴人稱「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可看出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完工日」,被上訴人稱「契約第四條加註手寫部分寫的很清楚,所以我們可以以此作為解約」(第一審卷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由上開筆錄內容觀之,兩造係於該日各自說明起訴及答辯之理由,被上訴人似非於其主張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解約外,於該日再為解約之表示。原審逕將該項記載,解為係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指系爭買賣契約於是日解除,並以其翌日為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九日另向上訴人表示解約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八頁以下),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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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