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4號
CYDV,108,簡,4,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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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進結 


被   告 陳均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非提解其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有命預納提解費用 之必要。核被告提解到本院所需費用預估約為新臺幣15,400 元,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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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