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8年度,6號
CYDV,108,消債聲免,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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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郭俊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裕程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杰楠 
相 對 人 林芊妘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芊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9月10日表示 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就學貸款屬政 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 用狀況,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決定是否核貸 ,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之補貼均 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其債務不該再讓全民負擔。若債務人 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 平正義亦違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本件債務應不免責 。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免責程序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 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 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狀請 駁回債務人之免責。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鈞 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低 收入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狀 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之適用。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法院 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包含是否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 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 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 2項等規定之義務行為) ,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 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安 日後全無再為聲請人免責之機會與管道,故請准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鈞 院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937,992元 (39,083元×24)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392,016元(16,334元×24)後,剩餘545,976 元,已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33,207元,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復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 2 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 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之更生方 案中具狀主張每月收入由原本之37,000元調降至32,740元, 惟其提供之薪資影本不但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並與鈞院查詢 債務人薪資之月收入金額無一相符,顯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 財產及收入狀況,隱匿實際月收入金額,欲藉此方式減少更 生還款金額,對債權人顯有不公,本行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而應為不免 責,另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不 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0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 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



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 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 人有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債務人提出 等值現金 133,207元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 配,債務人於短短時間內即得提出 133,207元以供分配,卻 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7款之情,而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許多國人 於身心障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 有更好生活水準或儘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向鈞院聲請 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 ,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 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 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 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 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 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 例之精神,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本案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相對人免責,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鈞院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 17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6,334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1, 844元,兩年則為284,256元,然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共 分配 133,207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支配餘 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事由。另依鈞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主張每月收 入由原本之37,000元調降至32,740元,惟經鈞院向債務人任 職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其薪資,債務人於107年7月至10月 間每月收入分別為39,060元、34,240元、42,210元、40,82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072元,均不同於債務人所主張之32 ,740元,足認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隱匿收入 ,欲藉此方式減少還款金額之情,除對債權人顯有重大不公 外,亦重大延宕本件程序之進行,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不免責。
債務人陳述略以:開始清算前二年有固定收入,原本在嘉基 醫院工作,但因罹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無法負重,而於10 8年4月底離職,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孫子,名下無任何財產 、股票,保險部分已提出價值準備金約13萬多作為清算程序 債權人受償金額,目前債務人因尚有未滿20歲、未畢業之女 兒及孫子,每月經濟壓力較大。對於嘉基函覆債務人107年7 月至10月份之每月薪資收入與債務人於 107年8月6日具狀陳 報每月收入調降為每月32,740元之薪資條不符部分,債務人 確實有提出32,740元之薪資條,供律師向法院陳報參考債務 人並非每月收入均為37,000元、38,000元,不清楚為何不符 。債務人有誠意還款,若有能力工作還是會去工作,請求予 以免責。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林芊妘於106年2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餘額已不足以清償還款方案,乃於106年6月19日 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因所提 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有隱匿財產且情 節重大之情事,係屬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本院乃 裁定相對人於108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 號卷宗及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嗣於相對人 清算程序中,提出可供清償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133,207 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乃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查閱 屬實。
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 13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⒉本件相對人於本院雖陳稱:其原本在嘉基醫院工作,做到10



4年8月底離職,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孩子等語,雖未提出離 職證明書,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已於 108年4月退保,且迄未加保乙節,有本院查詢之相對人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目前並非屬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⒊然而,本件係准許相對人更生之聲請後,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 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乃裁定相對人於108年1 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則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有固定薪 資收入,嗣後始自行辭去工作成為無固定薪資收入者,參酌 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並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在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倘若不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茍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因此,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 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
⒋基上所述,相對人於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雖自行辭去工作 而無固定薪資收入,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定相對人有無薪 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間點,仍以本院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17號於106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間為依據。 ⒌查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時 ,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8,178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6,3 34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1,844元,兩年則為 284,256元,然 本件清算程序中,相對人提出可供清償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133,207元,則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133,207元, 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規 定,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得免責。
㈢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4條、第134條第8款 亦有明定。
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其於107年7月10日提交之更生方案,主張每 月收入為37,000元,嗣於 107年8月6日具狀陳報其因身體狀 況,每月收入調降為32,740元,除提出模糊不清之薪資影本 外,另依其主張調降後之月收入32,740元重新提出更生方案 。相對人於 107年間任職嘉義基督教醫院,經本院函詢相對 人107年7月至10月每月薪資金額(含加班費、工作獎金、三 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各類津貼補助),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函 覆結果,相對人於107年7月至10月間, 4個月之平均月收入 為39,083元(39,060+34,240+42,210+40,822=39, 083) 。則相對人 107年8月6日具狀提出記載月收入調降為32,740 元之薪資影本,不但因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識所載各項項目, 且該薪資影本記載32,740元之金額,亦與本院查詢相對人10 7年7、8、9、10月之月收入金額,無一相符。 ⒊相對人於本院雖陳稱:嘉基醫院沒有提供薪資條,只提供網 路查詢,之前有時拍照,有時沒拍照。其有印象提出32,740 元之薪資條給律師,但只是要讓法院參考其每月薪資並非都 領37,000元、38,000元,不知律師為何這樣送(更生方案)云 云。然查,相對人於本院自承確有提出金額為32,740元之薪 資條,惟承如前述,經本院向嘉基醫院函詢結果,相對人於 107年7月至10月間 4個月的月薪收入,沒有任何一個月份的 薪資金額為32,740元,顯見相對人提出薪資金額為32,740元 之薪資條,並非真實之月薪薪資金額。至於相對人於本院雖 提出薪資匯入之存摺交易明細,惟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存 摺交易明細,並無打印薪資轉帳等字樣,根本無從認定係薪 資匯入之金額明細,甚且,相對人亦無法指出107年7月至10 月間,哪個月份之匯入金額與其提出之32,740元薪資條金額 相符。故相對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⒋本院由相對人提出金額為32,740元之薪資條影本,與本院查 詢相對人107年7、8、9、10月之月收入金額,無一相符乙節 ,認相對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而相對人以隱匿實 際月收入金額,欲以此方式減少更生還款金額,就其真實收 入及支出狀況,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隱匿月收入之情節重 大,且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亦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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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