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嚴玉樹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 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0 ,865,964元,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10,357,580元,分180 期、0 利 率、每月還款金額為57,54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最多 每月僅能還款3,000 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 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 為10,865,964元云云,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 頁)。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件聲請更生事件,分別陳報其對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權為335,227 元、327,010 元,有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 算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 );另於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分別陳報無 擔保債權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2,717,301 元、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債權為100,000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為579,745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為729,184 元、1,754,446 元、6,490 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266,38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31,961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4,573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131,365 元,有上開各債權人函覆暨債權金額計
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 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3 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7頁);其餘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雖均未陳報債權,然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本 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聲請調解事件提出之還款方案 債權表,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為478,35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0 6,61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85,430 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08,391 元(見消債 調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3,072,480元(計算式:335, 227 元+327,010 元+2,717,301 元+100,000 元+579,74 5 元+729,184 元+1,754,446 元+6,490 元+3,266,389 元+631,961 元+114,573 元+131,365 元+478,358 元+ 306,610 元+685,430 元+908,391 ),顯已逾1,200 萬元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 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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