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8號
CYDV,108,消債抗,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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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佩玉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杰楠 
      方婉菁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蘇鈺雅 
      黃家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陳永祥 
      羅張媖媖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更生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債務人乙○○自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其餘抗告駁回。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 1,411,58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嘉義縣民雄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亦未給予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1 5號調解事件),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華南銀行負有 655,936元債務、對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640,099元債務、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 117,770元債務、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 496,585元債務、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48,606元 債務、對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10,000元債務、對 甲○○負有17,000元債務、對丙○○○負有 159,110元債務 ,合計2,145,106元(含利息、違約金) 。而抗告人任職於健 喬信元醫藥生技有限公司、優龍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 至12月收入為926,445元、106年1月至12月為810,197元,目 前任職於昇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之收入合計為 1,528,466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63,686 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 稅933元、汽車維修費1,000元、房租6,00 0元、水電瓦斯費 1,50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費644元、電話費600元、雜支 1,500元、父親扶養費1,529元、子女扶養費8,977元合計31, 145元,每月尚餘 32,541元可供清償債務。因最大債權銀行 華南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若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均比照 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須還款11 ,917元(2,145,106元÷180期=11,917元),以抗告人上開餘 額32,541元尚足以負擔每月還款 11,917元;縱以6年、分72 期清償計算,抗告人每月須還款29,793元(2,145,106元÷72



期=29,793元) ,以抗告人上開餘額亦足以負擔。抗告人並 無不能負擔之情事,其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 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父親扶養費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07 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每人每月扶養 費用7,333元計算,再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取之國保年金4,2 75元及該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其妹二人分擔,每人應分擔金 額為1,529元【(7,333-4,275)÷2=1,529 】,逾此金額則 不應准許,並未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修訂理由,未 盡人情且與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有差異,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與 其妹每人負擔父親扶養費各 6,000元符合嘉義縣最低生活標 準17,590元,並未逾越一般實務上規定。 ㈡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審認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 準考量而准列每月扶養費為17,954元 (膳食、購買文具、日 常用品等生活費5,500元+12,454元),然仍未考量抗告人確 有提出收據,且一個月生活費 5,500元太低,抗告人主張每 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加上有收據之支出,每月10,000元 並未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修訂理由。 ㈢抗告人車貸本即為優先受償,且抗告人為業務,名下AFV-73 61號自小客車為謀生必備工具,不用靠其他交通方式(如搭 乘計程車、公車或其他同事車子),無庸支出多餘交通費及 時間,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車貸13,266元實屬每月必要支出, 且車輛亦有折舊,待抗告人繳清車貸時殘值亦所剩不多,並 非抗告人繳完車貸即獲得所有權,至於抗告人汽車津貼9,00 0元是包含在基本底薪裡。
㈣綜上,抗告人為清償債務以獲得更生機會而向鈞院聲請更生 ,然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性質為業務,體 力會隨著年齡下降,距法定退休年齡越近,抗告人是否每月 收入均為63,686元、是否能負擔72期或 180期之清償能力實 屬疑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就更生之聲請另 為適法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固認抗告人對新榮資產公司負債金額為10,000元等語 ,惟新榮資產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馨琳揚公司,馨琳揚 公司復將債權讓與給均和資產公司,均和資產公司則於 107 年7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債權讓與乙事等情,有均和資產公 司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等資料附 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34至454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故均



和資產公司現為抗告人債權人之一。依均和公司檢附之債權 憑證,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2,053,743元,截至108年 7 月30日為止,扣除之前已受償金額後,抗告人尚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有 6,032,931元乙情,業據債權人均和資產 公司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是以,依債權人均和資產 公司陳報之債權本息,抗告人積欠均和資產公司之金額應為 6,032,931元。原裁定雖誤認抗告人積欠均和資產公司前手 債權人新榮資產公司之金額為10,000元,然經本院依均和資 產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核算後,抗告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本 息金額總計約8,168,037元(2,135,106+6,032,931) ,未逾 1,200萬元,抗告人仍屬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先予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父親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12,000元,抗告人與其妹各負 擔6,000元,符合嘉義縣最低生活標準每月 17,590元,未逾 越一般實務上規定。原審卻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修訂理由,僅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07年度70歲以下扶養 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抗告人父親每月扶養費用為 7,333元,扣除抗告人父親領取之年金每月4,275元,再由抗 告人及胞妹二人分擔後,抗告人負擔父親扶養費金額為1,52 9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父親為38年 8月出生,為年滿70歲之人,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105、106年度皆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 (詳原審卷 第388、390頁) ,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 。
⒊然抗告人父親係設籍臺南市,並非設籍嘉義縣,有抗告人父 親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99頁),而臺南市108年度 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2,388元,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8日 公告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16頁)。惟本院參酌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包含工作往來交通費用等在內,抗告人父親既年 已70歲,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未必與一般就業之成 年人相同。故本院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 108年度70歲以上 ,每人每年免稅額為132,000元(詳本院卷第17頁) ,以此標 準計算,認抗告人父親之每月生活費用以11,000元為適當(1 32,000÷12)。
⒋抗告人父親每月生活費用以11,000元,扣除抗告人父親領取 之國保年金每月4,275元(詳原審卷第201至205頁) ,再由抗 告人及胞妹二人分擔後,抗告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金額應 為3,363元【(11,000-4,275)×1/2=3,362.5,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㈢抗告人主張長女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原審雖准列長女每月扶養費為17,954元 (膳食、 購買文具、日常用品等生活費每月 5,500元,手機費、學雜 費及住宿費每月12,454元) ,然未考量抗告人確有提出其他 收據,且一個月生活費 5,500元太低,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加上有收據之支出,與前配偶分擔後,抗 告人每月負擔10,000元,並未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修訂理由等語。
⒉查抗告人與前配偶有一未成年長女,89年 4月出生且就學中 ,105、106年度皆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07 、392、394頁) ,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 。
⒊而抗告人長女目前就學中,每月手機費用375元、107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雜費56,974元、107學年度第一學期宿舍費15,50 0元,就學部分平均每月支出12,079元【(56,974元+15,50 0元)÷6個月=12,079元】(詳抗告人另案聲請更生之107年 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宗第135、136、137頁)。本院另參酌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一般就業之 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再者,抗告人長女於明年(109 年)4月屆滿20歲,以抗告人無法清償高額債務之情形下,抗 告人長女於就學中應尋找打工機會貼補部分生活費用。況且 ,抗告人長女即將屆滿20歲,20歲以後為成年人,不應將其 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全部仰賴負債甚多之抗告人負擔。本院 參酌上情,認原審以抗告人負擔長女生活費用每月 5,500元 之金額,應屬適當,抗告人陳稱原審認定金額過低云云,洵 無可採。再者,抗告人於長女大學畢業後,毋庸再負擔長女 任何生活費用,抗告人亦應將原本負擔之長女學雜費及生活 費用,均提出供清償債務,附此說明。
⒋基上,抗告人長女手機費、學雜住宿費及生活費用每月應為 17,954元(375+12,079+5,500=17,954)。抗告人與前配偶 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應支出金額為8,977元(17,954×1/2=8 ,977),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㈣抗告人主張車貸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名下AFV-7361號自小客車為謀 生必備工具,每月支出車貸13,266元實屬每月必要支出等語 。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8年以後,投保單位即為藥品公司,且 105、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任職 之公司皆為醫藥生技公司,有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詳原審卷



第29、39、41頁) ,足見抗告人主張其在醫藥公司擔任業務 屬實。
⒉惟本院認抗告人工作性質雖有拜訪客戶之需要,然交通方式 並非別無其他選擇,以抗告人目前積欠上百萬債務經濟狀況 困難之情況下,更須節撙支出。倘若抗告人為爭取時間便利 及移動迅速而選擇購車代步,此購車貸款之支出,亦屬抗告 人為取得車輛所有權之對價,尚難認抗告人支出之購車貸款 為必要生活費用。原審將購車貸款自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費 用中剔除,並無不當。
㈤依前開㈡至㈣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其中關於抗告人父親扶養費應以每月 3,363元認列 ,長女扶養費應以每月 8,977元認列。加計抗告人不爭執原 審認定之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 0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933元、汽車維修費1,000元、房 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費644 元、電話費600元、雜支1,500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 計應為32,979元。
㈥抗告人主張還款期間部分
⒈抗告人另主張其工作性質為業務,體力會隨著年齡下降,距 法定退休年齡越近,抗告人是否每月收入均為63,686元、是 否能負擔72期或180期之清償能力實屬疑問等語。 ⒉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還款金額,係以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均比照分180期、0利率計算後,認抗告人每月應還款 11,917元;且原審認為縱使以72期清償,每月分期還款29,7 93元,抗告人皆足以負擔該分期還款金額等語。 ⒊然查,原審就本件還款條件數次函詢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 ,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皆未就還款條件加以函覆 (詳原審 卷第368、372、376、380頁) ;原審再電詢確認,最大債權 銀行華南銀行仍表示無法代表全部債權人是否分180期0利率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06頁) 。 則依上開調查結果,應認不論是之還款條件,皆未經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全體債權人同意。
⒋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除民間 債權人甲○○、丙○○○未函覆外,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 表示:俟本案駁回或撤回抗告後,債務人可逕行提出協商聲 請(詳本院卷第66頁);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良京實業 公司皆僅陳報債權,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詳本院卷第30、3 3、68頁);中國信託銀行則表示:願提供總金額63萬元,分 105期, 0利率,期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或以45萬元一次 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均和資產公司則表示:願提供



總金額3,000,060元,分180期,每期還款16,667元之還款方 案(詳本院卷第60頁)。由債權人上開函覆內容益足認定,不 論是以180期、0利率清償,或以72期分期清償之還款條件, 皆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
⒌因此,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 良京實業公司,及民間債權人甲○○、丙○○○之債權既已 屆清償期,上開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亦未同意債務人以 180期或 72期之還款期間及利率分期還款,則關於上開債務 之清償方式,應為一次性的全部清償。是原審逕以 180期或 72期分期清償之還款金額,做為衡量債務人有無還款能力之 標準,尚屬無據。
五、抗告人收入及財產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以清償債務 ㈠以抗告人每月薪資63,686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餘30,707元(63,686-32,979=30,707)。參 以抗告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自小客車及RV-3 557 號福六和自小客車各乙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日產自小客車為西元2014年出廠,二手市價約33.3萬 元至43.8萬元,有網路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RV-3557號福 六和自小客車為西元1982年出廠,車齡37年,已無殘值,抗 告人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㈡依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總金額63萬元,分105期,0利率,期付 6,000元之還款方案,及均和資產公司提供總金額3,000,060 元,分180期,每期還款 16,667元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每 月收入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30,707元 ,雖仍可負擔,惟抗告人所欠其他債務,即最大債權銀行華 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良京實業公司,及民間 債權人甲○○、丙○○○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債權金額總 計約1,495,007元(華南銀行655,936元、元大商業銀行117,7 70元、臺灣銀行496,585元、良京實業公司 48,606元、甲○ ○17,000元、丙○○○159,110元),應為一次性的全部清償 ,已如前述。
㈢然以抗告人每月餘額30,707元,扣除中國信託銀行及均和資 產公司之每月償還金額後,所餘金額僅剩8,040元(30,707- 6,000-16,667),縱使加計抗告人名下二手市價約44萬元之 日產車輛,顯然仍不足以一次清償上開約 150萬元之債務。 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所餘金額及名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原審以抗告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足以負擔比 照180期、0利率分期清償之金額,或足以負擔以72期分期清 償之金額,認抗告人足以負擔還款金額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之部分廢棄。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即債務 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108 消債全字第4號),即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人請求廢棄 原裁定關於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 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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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