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43號
TPSV,89,台上,1043,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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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庚 ○ ○
        壬 ○ ○
        辛 ○ ○
        丙 ○ ○
        甲 ○ ○
        戊○○○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 茂 發
  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丁○○庚○○壬○○辛○○丙○○甲○○戊○○○其餘上訴,㈡駁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己○○及對乙○○丁○○庚○○壬○○辛○○丙○○甲○○戊○○○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之法定代理人由呂溪木變更為簡茂發簡茂發已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師範大學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伊管理,被上訴人乙○○己○○及對造上訴人丁○○庚○○壬○○辛○○丙○○甲○○戊○○○(下稱乙○○等九人)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其上搭建廚房等違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乙○○等九人各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予伊,及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乙○○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下各占有人遲延利息均同),並自該日起(以下各占有人均同)按月五千零八十二元,己○○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本息,按月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丁○○二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按月三千九百十二元,庚○○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按月七千九百零五元,壬○○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按月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六元本息,按月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丙○○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本息,按月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甲○○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八元本息,按月三千七百九十一元,戊○○○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六元本息,按月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之判決(第一審駁回師範大學超過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據師範大學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己○○敗訴,及其餘占有人拆屋還地超過原判決附表二A欄,給付不當得利額超過附表二B欄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師範大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己○○以外之上開占有人其餘上訴



,其中乙○○對於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乙○○等九人則以:己○○未占有系爭土地;另師範大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時,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撥用不動產計劃書」,應允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協議拆除伊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惟師範大學嗣未依「臺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即訴請拆屋還地,自屬不該;且系爭土地位於排水溝上,面積極狹小,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對於師範大學並無實益,反令伊之房屋受損,損失甚鉅,師範大學顯為權利濫用。再師範大學興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等工程,毀壞伊房屋,斯時師範大學已知伊之違章建築越界,其為伊重建,顯係允諾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伊占有系爭土地二、三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師範大學自不得請求拆遷,其興訟索地,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師範大學勝訴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丁○○庚○○壬○○辛○○丙○○甲○○戊○○○等七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得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師範大學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惟經勘驗現場,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測量,其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較之前開複丈圖略有減少,此乃因使用之儀器精準度差異所致,測量大隊所測量者應較地政事務所測量者精準,是以乙○○等九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占用面積若干,應以測量大隊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其中己○○所有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巷一九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該複丈成果圖可佐,並據測量大隊函復在卷,己○○應未占用該土地;至乙○○丁○○庚○○壬○○辛○○丙○○甲○○戊○○○(下稱乙○○等八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彼等於該土地上搭建廚房等違建及其他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勘驗在卷,堪認屬實。乙○○等八人辯稱師範大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因興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等工程,毀壞伊之房屋,師範大學僱工為伊重建時,已知該增建物越界,顯係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師範大學所否認,且承包廠商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施工不當,損壞乙○○等八人房屋及增建物,師範大學如囑合欣公司負責修繕,亦係因合欣公司施工造成鄰房損害,本應由該公司處理之故;佐以證人即合欣公司工地主任方克聖及該公司負責人林鯤生所證「居民向師大反應,師大方面很煩,所以要我們儘快修復,錢是我們出的,我們修復後,有要居民簽名,因為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須要受損鄰房的住戶證明已修復」、「(修復後)有請他們(指乙○○等八人)簽名,這是應建管處的要求,程序上應該請他們簽名」各等語,足證師範大學僅係催促合欣公司修繕,不得推論其同意乙○○等八人使用系爭土地。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乙○○等八人未就師範大學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證明,且所謂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乙○○等八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於房屋整體之外,再行越界加建之工作物,此經勘驗屬實,是師範大學於合欣公司修繕時縱未提出異議,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乙○○等八人未依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亦不得援以對抗師範大學。又師範大學請求拆除者,分別為廚房、書房、浴室、花圃、花架、雨棚、水塔等工作物,經濟價值不高,乙○○等八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而師範大學則可充分規劃管理系爭土地,促進土地之利用,是以師範大學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較多,且將該地上物拆除可使防火巷回復,於公共安全而言,亦屬有益,難謂師範大學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師範大學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時,固曾於「撥用不動產計劃書」載有「地上舊有違章建築,另案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協議拆除」等語,惟此係師範大學依行政程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公法關係,與本件屬私權之爭執有別,乙○○等八人抗辯師範大學應依「臺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為之,不得逕行訴請拆屋還地云云,即有誤會。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乙○○等八人無合法權源而使用師範大學管理之土地,致師範大學受有損害,師範大學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及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利益;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溝,與乙○○等八人所有房屋相鄰,師範大學築以高聳圍牆,毫無商機可言,經濟效益甚低等情,師範大學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千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乙○○等八人應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二B欄所示。從而,師範大學請求乙○○等八人拆除附表二A欄所示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給付附表二B欄所示之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測量大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為準,命乙○○等八人拆屋還地,並依該圖所載面積核計不當得利。惟該圖記載丁○○庚○○壬○○辛○○丙○○甲○○戊○○○(下稱丁○○等七人)所有之地上物,除位在系爭土地外,尚位在相鄰之同小段三○六地號土地,而師範大學係以第一審之測量結果為準,僅在系爭土地被占有之範圍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乃原審命丁○○等七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範圍,竟及於上開三○六地號土地,於法自有未合。次查,附圖二所載丁○○等七人占有土地之面積,均較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為大,原審謂附圖二較附圖一略有減少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命丁○○等七人拆屋還地之面積既逾第一審所命給付,則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丁○○等七人拆屋還地之面積超過附表二A欄所示部分廢棄,駁回師範大學在第一審之訴云云,即屬矛盾。又查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乙○○在水溝上鋪設水泥供晒衣服之用」「十九號之土地被告(即己○○)將之當花圃之用」(一審卷四四頁),原審勘驗筆錄亦載乙○○所有之建物與師範大學圍牆間,設有木造雨棚、空地,己○○則有木造晒衣棚、加強磚造洗手台、水塔(原審卷第一六一頁附圖),而附圖二就乙○○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僅標示「浪板棚架三‧八四平方公尺」,未有空地之記載,亦無己○○所有之晒衣棚、洗手台、水塔之標示,則該圖關於乙○○己○○占有系爭土地之記載,是否正確,自滋疑義。末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占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加蓋磚造房屋,作為廚房、廁所、書房之用,或闢為後院,原審未斟酌占有人使用占有之土地而受益之情形,徒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溝,師範大學築以圍牆,毫無商機可言,經濟效益甚低等詞,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千分之五核計不當得利,是否妥適,非無斟酌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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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