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莉宜
相 對 人 林雲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小調字第4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 年6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嘉小調字第46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異 議狀」聲明不服(見小抗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
㈡原裁定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鎮○○里○○00號」 、居住地「臺東市○○街00號」為送達,於108 年6 月27日 、28日以寄存方式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上開住、居所,抗告人 於108 年7 月3 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領取 原裁定等情,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7、49頁,小抗卷第39頁),是原裁定於108 年7 月3 日 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 至108 年7 月19日已屆滿(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處所位 於臺東縣臺東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茲抗告人遲至10 8 年7 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見小抗卷第9 頁)為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