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14號
CYDV,108,家聲抗,1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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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江輦死亡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6 日所為107 年度亡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甲○(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山子頂○00番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失蹤人甲○為重劃區內嘉義市○○段○○○段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皆查無甲○戶籍資料, 故認其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茲為發放差額地價,經鈞 院以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及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民 事裁定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在案,復經鈞院准 以107 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告,並於107 年7 月24日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提出甲○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 ,無法特定甲○之人別,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甲 ○是否失蹤及何時失蹤,故駁回本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皆查無甲○戶籍資料,故認 其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財管字 第3 號及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 財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又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甲○自 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0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光 復後亦登記為其所有,迄今並無任何人主張返還所有權, 且經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並將差額 地價及現金補償移交抗告人管理中,既無反證推翻該登記 ,依土地法第43條應具有絕對效力。至於戶政事務所等其 他機關皆查無甲○之資料時情有可原,按日治時期至光復



初期之戶籍及地籍資料登載不完備,有其歷史背景因素; 後續系統電腦化後又多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建檔,因無法提 供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當然查無相關記錄,應認其符合 生死不明狀態。抗告人本於財產管理人職責依法執行職務 ,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甲○死亡,俾利財產管理程序之進 行。
(二)抗告人係經鈞院裁定擔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倘鈞院現認 定無法證明甲○此人確曾存在,即無所謂失蹤情事,亦無 宣告死亡之理由,基於相同事實之立論基礎,則鈞院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及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 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恐有違誤,應請鈞 院逕依職權解任抗告人之管理人職務,由原聲請人嘉義市 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土地重劃問題,否 則抗告人無法續為執行管理職務,為此提出抗告,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請裁定宣告甲○死亡。四、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 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 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 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 失蹤人業已死亡。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 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 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經查:(一)甲○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2月16日即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設籍於嘉義市山子頂000番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及聯名簿在卷可證。 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聯名簿等件均 登記甲○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住址為嘉義市山子頂000番 地,堪認確有甲○之自然人存在,而於昭和18年12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曾居住在嘉義市山子頂 500番地,是依現存資料,雖缺乏甲○之年籍、性別等資 料,然非完全無法特定其人別。
(二)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 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



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 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抗告人主 張查無甲○之戶籍資料,足認甲○已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1日 嘉市東戶資字第1060000713號函、本院106 年度司財管字 第3 號及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則 依現存事證,應可認甲○於32年12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時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三)綜上,雖甲○之性別、年籍不詳,但仍得以前開居住地及 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方式予以特定,且其至遲自 32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起即行方不明,迄今已 逾76年。從而,原審未加詳查,逕以抗告人無法特定甲○ 人別及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甲○是否失蹤及何時失蹤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率斷,無可維持。(四)又本件前經本院依法先以107 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為公示 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導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廣告 費收據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於32年12月 16日起即行蹤不明,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計至42年12月16日止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 宣告。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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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