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9號
CYDV,108,家繼訴,3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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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蕭翠蓮 

被   告 呂振祿 

      呂阿饒 

      呂振濶 

      官呂嬌子

      呂東海 

      呂清郎 


      呂麗華 

      呂麗圈(原名:呂麗娟)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東海 

被   告 蕭明華 


      蕭崧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呂修文所遺之不動產(嘉義縣○○鄉○○○段○○○地號、嘉義縣○○鄉○○○段○○○地號)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 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呂修文所遺之遺產與其餘繼承 人為分割,然其尚未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為繼承 登記,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 訴於法尚有未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而單 獨就上開不動產聲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引實務見解,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此部分 自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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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