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志澤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張志通
張宴華
張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惠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志通、張宴華、張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惠容於民國107年11月 14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8,737元,兩大部分,依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有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及債權(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7,163,662元;依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之其他動產及有財產價 值的權利-繼承配偶張耿梧君遺產之應繼分1/5價額8,292,83 7元。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中「債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7,163,662元」、「繼承配偶張耿 梧君遺產之應繼分1/5價額8,292,837元」,乃屬於被繼承人 繼承其配偶張耿梧(106年11月 22日死亡)之遺產,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由兩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兩 造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 1164條 平均繼承,各得依應繼分比例 1/4繼承上開遺產,每人可繼 承遺產數額為 4,347,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請 求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張宴華、張紋華、張志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嗣被繼承人於 107年11月 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 原告及被告張宴華、張紋華、張志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被告張志通目前所在不明,故 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及被告張宴華、張 紋華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 割:
⒈查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為17,388,7 37元,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 4,347,18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意見,原告請求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存款、債權、保單價值 、保管箱,由被告張志通單獨取得,;就附表一編號9至 10 所示之保單價值、債權,由原告、被告張宴華、張紋華各以 1/3 之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原告、被告張宴華、被告張紋華 連帶給付被告張志通補償金 508,726元,被告張志通、張宴 華、張紋華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經核被告張志通 、張宴華、張紋華各分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值4, 347,184 元,對其等並無不利之情形。從而,應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 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張宴華、 張紋華、張志通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 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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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元)│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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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嘉義忠孝郵│1,522,238 │由被告張志通│
│ │款│局存簿儲金│ │單獨取得 │
│ │ │0000000-00│ │ │
│ │ │32775 │ │ │
├──┼─┼─────┼─────────┤ │
│ 2 │存│嘉義忠孝郵│180,000 │ │
│ │款│局存簿儲金│ │ │
│ │ │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3 │存│嘉義東門郵│230,000 │ │
│ │款│局定期存款│ │ │
│ │ │000000-000│ │ │
│ │ │527775 │ │ │
├──┼─┼─────┼─────────┤ │
│ 4 │存│京城銀行嘉│46,176 │ │
│ │款│義分行活期│ │ │
│ │ │存款220045│ │ │
│ │ │175 │ │ │
├──┼─┼─────┼─────────┤ │
│ 5 │存│嘉義中山路│114,885 │ │
│ │款│郵局存簿儲│ │ │
│ │ │金00000000│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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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債│新光人壽百│4,063 │ │
│ │權│年長青終身│ │ │
│ │ │壽險保單紅│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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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其│新光人壽威│1,561,727 │ │
│ │他│利長福保險│ │ │
│ │ │保單價值 │ │ │
├──┼─┼─────┼─────────┤ │
│ 8 │其│土地銀行嘉│179,369 │ │
│ │他│義分行保管│ │ │
│ │ │箱(箱號:│ │ │
│ │ │32A07) │ │ │
├──┼─┼─────┼─────────┼──────┤
│ 9 │其│臺銀人壽長│5,375,853 │由原告張志澤│
│ │他│富人生利率│ │、被告張宴華│
│ │ │變動型年金│ │、張紋華各以│
│ │ │保險保單價│ │3分之1比例分│
│ │ │值 │ │別共有,並由│
├──┼─┼─────┼─────────┤原告張志澤、│
│ 10 │債│對原告張志│8,174,426 │被告張宴華、│
│ │權│澤、被告張│ │張紋華連帶給│
│ │ │宴華、張紋│ │付被告張志通│
│ │ │華之張耿梧│ │補償金508,72│
│ │ │遺產分割補│ │6元 │
│ │ │償金連帶債│ │ │
│ │ │權(參本院│ │ │
│ │ │107年度重 │ │ │
│ │ │家繼訴字第│ │ │
│ │ │6號判決附 │ │ │
│ │ │表編號1至6│ │ │
│ │ │分割方法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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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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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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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志澤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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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志通 │ 4分之1 │
├──┼───────┼────────┤
│ 3 │張宴華 │ 4分之1 │
├──┼───────┼────────┤
│ 4 │張紋華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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