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偉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業已離婚現為 單身,聲請人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勝任粗 重工作,名下僅有老舊汽車乙部,目前從事管理員代班工作 ,每月收入未固定,需租屋居住,生活相當窘迫,原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3,628 元,惟因聲請人尚有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經社福單位於107 年底取消前述補助 ,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此,請求相對人在聲請人生存 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元等情,業向鈞院 提起訴訟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因聲請人無資力,並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書誤載 為第62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 查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202 號給 付扶養費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 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本案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述稅務局總局107 年 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於前述民事卷,聲請人
除有前述汽車乙部及107 年度收入5 萬1,720 元外,確無其 他財產或所得資料,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 酌聲請人之財產情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 號1080828-N-009 號之前揭審查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 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