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5號
CYDV,108,司執消債更,5,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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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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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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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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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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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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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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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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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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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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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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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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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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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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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1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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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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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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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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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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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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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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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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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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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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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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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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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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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聖文森商能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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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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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股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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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10,96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5,28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 以匯款方式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聲請 人自行辦理付款,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共計清償6年,並以1 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80,160元,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26%(詳參附件聲請人 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 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 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 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 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 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揚喻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 約27,000元,經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清單、在職證明書、本院108年9月11日訊問筆 錄等資料,堪認為真,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720元,另負擔未 成年長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併予敘明。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 分,查其居住於嘉義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除上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雖列略高於12,388 元一點二倍14,866元之15,720元,惟考量聲請人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中含每月6,000元之房租支出,聲請人陳稱租屋 處為其與未成年長女同住,有聲請人提交之租賃契約影本 及本院108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人民有居住以 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又與未成年長女同住,故雖提 列金額略高於14,866元,應仍可認屬合理且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未成年長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經查長女為9 0年次,雖即將成年,惟聲請人表示長女目前就讀嘉義高 工三年級,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計畫,主張即使即將成 年仍有支應扶養費之必要,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 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如於成年 後仍繼續在學,自難逕予推論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 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應屬有據,且此 部分扶養費用提列5,000元,尚稱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0,7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7 20元+長女扶養費5,000元=20,720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720元後,原餘6,280元,聲請人 願提出逾八成之5,28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 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 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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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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